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填制、伪造、变造,内容虚假,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月工资为18500元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所持的《在职证明》、《工作证明》是其妻子***担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期间,称为购房申请贷款和出国留学需要而开具,不具有证明***工资数额的效力。一审判决对***工资计算错误,未扣除2018年8、9月份的社保、公积金5738.18元,未扣除2017年9月-2018年6月的税款10828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合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79712.86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入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6日,***入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2012年12月10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设计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2015年1月19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任命***为公司建筑总工程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基本工资均为26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其他均为400元,应发合计均为500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其他为400元,应发合计为540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7000元,应发合计为120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龄补贴1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7000元、其他为400元,应发合计为125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龄补贴为1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5000元,应发合计为10100元;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工龄补贴均为1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奖励工资均为7500元,应发合计均为12600元;2015年2月和2015年6月,***基本工资均为4600元、岗位津贴均为1000元、通讯费均为200元、工龄补贴均为1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奖励工资均为7500元,应发合计为15400元。2018年2月2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出具了月薪18500元的《在职证明》。2018年5月24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出具了月收入为18500元的《工作证明》。2018年6月26日***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离开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2018年9月10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作出宁工设司【2018】014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各部门:***同志自2012年12月进入公司建筑规划所工作……自今年3月以来经常无故不上班,特别是自7月以来,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不打卡,无故1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现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五条:连续旷工10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现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合同”。2018年9月12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在《宁夏法治报》上登载“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公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缴纳五险一金至2018年8月。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给***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273.32元、11034.54元、11613.67元、11013.67元、12366元、11591.25元、11013.67元、11514元、6933.51元、6933.51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合计9226元(其中2017年9月代扣代缴五险一金875.54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代扣代缴五险一金8350.46元)。 一审庭审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该公司与***仅签订了上述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一份《劳动合同》,再未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除签订了上述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一份《劳动合同》外,还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合同第4页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合同第八页与第九页之间所附的“服务期内补充协议”及尾页(第九页)甲方(公章)处均加盖有“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据此《劳动合同》欲证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未按约足额发放其工资。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理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进行鉴定。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字迹【《劳动合同》第9页及《服务期内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除外】是否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定所进行鉴定。宁夏证泰***定所作出证***所[2019]鉴(文书)字第05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字迹(劳动合同第9页及服务期内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除外)与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宁夏证泰***定所鉴定费1200元。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又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福建正泰***定中心提供:样本1,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壹份【注:该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其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系供比对字迹;样本2,标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壹份【注:该合同于2015年8月3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其中第8页的签订日期“201581”系供比对字迹。福建正泰***定中心作出正***[2019]**字第QD092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样本……镜下,供比对字迹‘2015730’、‘201581’系黑色签字笔原始书写,均无涂改、刮擦、挖补及污损等迹象,具备理化检验条件。且经比对,检材字迹的笔墨色泽、渗透等笔痕物理表现特征,与样本1非常相近、而与样本2呈显著差异,样本2不具备形成时间的比对条件,故本案不予采用”;鉴定意见为:标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检材《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18500”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劳动合同》(**)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字迹不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福建正泰***定中心鉴定费10000元。 2018年9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⒈解除***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⒉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⒋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215572元;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公积金。2018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43-1号、〔2018〕843-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8〕843-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18〕843-2号仲裁裁决“一、由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79712.86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和***均未针对上述〔2018〕843-1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服上述〔2018〕843-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上述〔2018〕843-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法庭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是否为18500元/月。为此,分析如下: 首先,该《劳动合同》中甲方(公章)处加盖有“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劳动合同》系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与***签订,真实有效。 其次,虽然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否认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并申请对上述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福建正泰***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检材《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18500”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劳动合同》(**)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字迹不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但该《***定意见书》未采用2015年8月3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标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8页的签订日期“201581”作为比对字迹,而采用2013年10月31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作为比对字迹,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为2015年7月30日签署,故法院对上述《***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再考虑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曾先后于2018年5月24日和2018年6月26日为***出具《在职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在该公司的月工资为18500元,故法院认定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综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66774.12元【(18500元/月÷21.75天×20天+18500元/月×8+18500元/月÷21.75天×18天-(11273.32元÷21.75天×20天+11034.54元+11613.67元+11013.67元+12366元+11591.25元+11013.67元+11514元+6933.51元+6933.51元)-(875.54元÷30天×28天+835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66774.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1200元,合计11210元由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双方签字和**,应为真实有效合同。上诉人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变造,但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否认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并在一审中对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然福建正泰***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标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检材《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18500”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劳动合同》(**)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字迹不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但所采用的对比检材形成时间无确定,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在职证明》、《工作证明》有上诉人单位**,能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的其代缴的税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应扣除2018年8、9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5738.18元,因该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有义务缴纳上述社保和公积金,对于社保和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未主张,故一审关于被上诉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