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05民初3370号之一
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与被告殷凤红、***、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汇公司与案外人李敬勤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殷凤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后科汇公司又与李敬勤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殷凤红、***签订与股权转让协议关联的借款协议。因李敬勤已先于科汇公司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20)新0105民初2196号,且该案中已通知科汇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科汇公司在本案继续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科盟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科汇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22.6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彦 玲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