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339号
原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东平,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军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某省吉某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赵健,经理。
原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东平,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人保三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59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王某某驾驶×××号车辆和郭军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号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三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王某某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朱某某是我前妻,离婚时约定车给我,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一直由我控制。肇事车辆在人保三河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三者险。起先,原告和我沟通的修车费是3600元,我不认可。我认为修车费过高,我只认可撞到原告车辆的保险杠,其他维修项目不认可。
朱某某答辩。
人保三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外环五方桥上,王某某×××号车辆和郭军强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追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某某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发生5969元。王某某不认可原告车辆后尾灯、后舱盖损坏。原告提交照片三张,原告称虽然照片中尾灯是亮的,但内部电线坏了。王某某认可事后原告车辆后舱盖关不上,但表示这是事故致车辆后保险杠变形导致的,后舱盖本身并无损坏。原告更换车灯、后舱盖分别产生276.16元和1530.01元,另有一定工时费。经询,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车辆旧件。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三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者王某某。修车费,王某某不认可原告对尾灯和后舱盖进行的修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看不出尾灯损坏,原告也不能提交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本院采纳王某某该抗辩意见,酌情扣减此部分修车费用;后舱盖,王某某认可事故后不能关闭,其虽辩称是车辆其他部位受损导致的,但对此未举证,原告对后舱盖进行修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车辆旧件亦有一定残值,原告不能提交,本院酌情扣减残值费用。朱某某、人保三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车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