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欣,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兼***、徐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徐某3(***、徐某2之父),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昌平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城角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京亚,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陈某1、郝某(以下简称徐某3等五人)、北京逸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昌平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路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逸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陈某2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位置与圆坑之间的距离较远,为2.75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2的摔倒系轧过或躲避圆坑所致。2.陈某2本身未尽到谨慎、安全行驶的义务,且未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车,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3.逸群公司系圆坑回填的义务主体。该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对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察取样,其有回填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对回填施工人员的主体、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逸群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回填义务,其简单的回填行为不能达到恢复路面原状并正常使用的状态。同时,逸群公司的回填应当有一年的保质期,若认定陈某2的摔倒与圆坑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说明逸群公司的回填行为未达到回填的最终目的,逸群公司草率、简单的回填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我公司按照与昌平公路分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技术规范要求履行了巡查及维修义务,且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修并非及时、随时进行而是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日常维修工作是按月度汇总后,在下一月度予以实施。事发时为7月24日,属月度未结束时期,即日常维修的统计期间,在2020年8月份,我公司已积极履行日常维修义务。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事发路段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均为逸群公司,故应由逸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 陈某2为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相关证据,陈某1与郝某虽无劳动能力,但每月有固定养老金,不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金额有异议,对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徐某3等五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事发在2020年7月,民法典尚未施行,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亦正确,本案系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我方承担,但是结合双方举证能力差距等因素,采用事实自证和举证责任缓和,可以适当降低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我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瑞通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3.关于赔偿标准,陈某2生前一直在北京城镇居住、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正确。4.在一审审理期间,我方提交了证据证明陈某1、郝某无收入来源,瑞通公司对该证据也认可,两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逸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逸群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原始设计、施工单位,只是设计中修方案。2.2020年4月9日我公司完成了事发路段的取样与回填工作,瑞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也认可我方完成了回填,现瑞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回填存在问题。瑞通公司主张的回填保质期无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审理中仅提交了2020年7月与昌平公路分局签订的合同,未提交此前的合同,刻意回避了自己的养护义务。3.我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完成回填后,道路可正常通行。取样前事发路段原有诸多裂缝,回填后至事发约四个月时间,瑞通公司疏于巡查和维修,在车辆碾轧和雨水渗透等情况下自然下沉形成圆坑,瑞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民法典。
昌平公路分局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未确定昌平公路分局承担责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未查清圆坑与陈某2的摔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无其他答辩意见。
徐某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通公司、逸群公司、昌平公路分局连带赔偿医疗费31 123.21元、误工费115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必要的营养费135元、丧葬费41
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 178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6时49分,陈某2驾驶车号为京临0220300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西峰山小枣基地迤西处时,车辆倒地,造成陈某2受伤,车辆损坏。事发现场东侧路面有一圆坑,圆坑直径0.17米,深0.03米。事发后,陈某2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创伤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2020年7月29日23时37分,陈某2家属在该院办理转诊,2020年7月30日,陈某2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后,徐某3等五人支出医疗费31 123.21元。
2020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2倒地原因无法查实,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逸群公司申请对陈某2摔倒与路面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陈某2摔倒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车辆的车况及案发时车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前述申请。
2021年5月30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陈某2摔倒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以交警未明确责任程度、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及鉴定人能力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2021年8月1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摔倒与路面破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各占50%。逸群公司支付鉴定费31 5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仅具有车辆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资质,不具有本案中道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两名鉴定人员仅有车辆状况的鉴定资质,并无参与度的鉴定权限,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并非完全按照客观数据,存在主观推测,该推测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
2021年8月1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照明装置效能均符合相关要求。逸群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徐某3等五人、昌平公路分局、瑞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可,逸群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对车况的鉴定内容不完整,但又撤回了要求对车况进行鉴定的申请。
2021年9月1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的车速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经查,昌平公路分局对涉案路段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瑞通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逸群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对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察取样,在事发现场凿坑约20厘米深,逸群公司称在取样完成后,立即由取样人员进行了施工回填,当天路面修补工作就已完成。事发路段现已重新铺设柏油路面,事发现场已不存在。
***、徐某2为徐某3、陈某2之女,由二人抚养。陈某1、郝某为陈某2父母,其扶养义务人有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商河县孙集镇××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某1、郝某无劳动能力,二人每个月只有养老金收入70-80元。
一审庭审中,逸群公司申请调取陈某2的全部医疗档案,并对陈某2未佩戴头盔与其摔伤致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事故发生后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前述鉴定申请。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陈某2的误工损失按照1154元计算。徐某3称陈某2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因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3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徐某3称因护理产生交通费2000元,并称陈某3、陈某4、陈某5等从老家到北京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徐某3等五人申请证人徐某4、徐某5、徐某6出庭作证,欲证明徐某3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逸群公司申请了证人付某出庭,欲证明已在挖坑取样当天完成了回填。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应先界定路面圆坑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结合一般生活常理,陈某2因压过圆坑摔倒或为躲避圆坑摔倒均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瑞通公司、逸群公司、昌平公路分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2摔倒与路面圆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昌平公路分局对涉案路段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将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瑞通公司,昌平公路分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事发路面圆坑由逸群公司所凿,但结合事发时坑的深度,能够证明逸群公司已经完成了回填,且从凿坑至事发间隔约4个月之久,不能过于苛责逸群公司始终保有圆坑的填补义务。凿坑后,瑞通公司未及时对该路段进行巡查、发现道路缺陷,并及时维修,属于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瑞通公司疏于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与陈某2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2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瑞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陈某2摔倒与圆坑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一节,该机构在评价陈某2主观过错的基础上认定电动自行车摔倒与路面破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此,在评价事故发生原因时已经认定陈某2存在过错,并因此减轻瑞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陈某2的主观过错行为进行二次叠加评价,在陈某2摔倒与路面圆坑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基础上,应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逸群公司曾申请调取陈某2的全部医疗档案,并对陈某2未佩戴头盔与其摔伤致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事故发生后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自行车并非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倡导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自行车而非强制要求,逸群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相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结果,且该公司后又撤回了前述申请,故对逸群公司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的请求均不再准许。综合考虑前述各因素,酌定陈某2的责任比例为50%,瑞通公司的责任比例为50%。
就徐某3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已报销部分,支出医疗费31 123.21元。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按照1154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徐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护理陈某2导致其收入减少,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陈某2的伤情,徐某3必然因陪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对徐某3等五人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陈某2住院期间的伤情,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徐某3等五人的主张未超出法院核算的范围,不持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 417.5元,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 858 09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 000元。关于徐某3等五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再支持。经核算,前述损失合计2 013 595.71元。判决:一、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2、徐某3、陈某1、郝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 006 797.86元;二、驳回***、徐某2、徐某3、陈某1、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瑞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是陈某2骑行电动自行车摔倒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与道路存在圆坑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是否正确;四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
焦点一,本案事发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瑞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陈某2骑行电动自行车摔倒致伤,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东侧路面有一圆坑,虽交管部门并未就交通事故成因作出分析,但结合事发路段的现场情况和一般生活常识,一审法院关于陈某2因轧过或躲避圆坑摔倒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并无不妥,现瑞通公司、逸群公司、昌平公路分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影响陈某2正常骑行,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2摔倒与道路存在圆坑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瑞通公司认为电动车摔倒地点距圆坑位置相对较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瑞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应进行巡查和维修,确保道路路面平整、车辆通行安全。瑞通公司认可逸群公司曾于2020年4月9日在此路段进行现场勘察取样,并于当日进行了回填。事发时与逸群公司勘察取样回填相距已三月余,瑞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道路存在圆坑并予以修复,属于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瑞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瑞通公司主张应由逸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2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瑞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瑞通公司与陈某2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瑞通公司主张陈某2摔倒系其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且未佩戴头盔所致,陈某2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死亡赔偿金填补的系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被侵权人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徐某3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陈某2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陈某1、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审理期间,徐某3等五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瑞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该二人为陈某2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62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判 员 陈光旭
判 员 邢述华
二○二一 年 十二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华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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