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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哈尔滨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客车厂退休人员,住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表弟),沈阳军区驻哈办事处职员。
被告:哈尔滨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祥与被告哈尔滨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职工迟美荺医疗费2.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迟美筠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6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患病治疗期间享受国家全额报销医疗费政策,住院期间因单位资金紧张,先由家里垫付,迟美筠死亡后,单位只给报销了几千元,尚欠24000元未付,原告在近20年中不断找历任领导协商报销事宜,得到的答复是承认此医疗费应该给,只是因财务制度原因未挂账,挂账是单位财务制度问题,原告的爱人迟美筠享受到是国家规定,单位应该给予报销,原告又于2016年5月17日找到现任领导,领导的回答是:此款项按政策应给付,但只是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设计院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基于劳动争议案由提起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先行提起仲裁,在不服仲裁裁决时方可诉至法院。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是,劳动者死亡时,近亲属或代理人可以继续代为参加正在进行的未完结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本案原告之妻在其生前并未向被告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其近亲属不能主动发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有第二款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妻迟美筠的医疗费,医疗费属于个人一方的财产,因此,原告作为配偶无权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迟美筠于1996年死亡,至今已经20年,原告基于劳动争议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该录音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亦为被告的单位领导本着人文关怀、安抚原告的需要,并不代表被告作为法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而且,当年原告账面上的票据均已全部报销,最后一批报销日期为原告之妻去世后的1999年2月,即使从1999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亦早已超过。原告虚假陈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在原告之妻生病后,自1995年5月至1996年7月,原告及迟美筠向被告借款共计12次,金额为47060.86元;自1995年7月至1996年10月,原告共计报销62969.08元,其中冲抵当年借款12笔,直接报销15908.22元;在原告之妻死亡后,1997年2月,原告报销医疗费8599元。被告在迟美筠生病期间至其去世后,共计为其报销医疗费71568.08元,其中包含未能识别出票单位的票据,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之妻医药费的情况。原告诉请所提供的票据日期均在其妻生病期间,而已经报销的医药费票据日期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票据日期均有重合的部分。原告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违反逻辑。原告在可以报销时未予以报销,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部分福利,可见原告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妻子迟美筠生前系被告***科长。1996年8月5日,迟美筠因病死亡。被告自1996年4月30日起为其报销医药费,截止1999年2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其报销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9年2月13日后,被告不再为迟美筠报销医疗费,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截止2000年2月13日,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