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57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奚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离职原因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于2018年12月17日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是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是什么情况下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并且该事实的认定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具有重大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参加罢工,即在未作任何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罚款15万元有因果关系,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处罚是因为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而需要完成的工程量是由**负责完成的,因此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处以15万元的罚款是**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称离职是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辞退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是原来稳定的事实状态,**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离职,即改变**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的稳定事实状态,因此,**主张辞退离职行为属于积极事实,理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于2018年12月17日突然被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无正当理由开除,在此之前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已拖欠**两个月工资和2017年的工程结余款,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所述的离职原因未查清是伪证。2.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所述的**参加罢工并给其造成11,538元的损失毫无根据和证据,**于2018年12月17日被无正当理由开除前一直在认真工作且按时完成,且由于和中国移动的个人关系良好,被无正当理由开除后仍然完成收尾工作。
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返还其超额发放的工资6218.39元;二、判令**赔偿因其罢工给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11,5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从事传输线路的勘查与设计工作,2018年12月17日,**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2月3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拖欠工资29,827元,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拖欠工资14,304元;二、支付拖欠报销款10,580元;三、支付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68号仲裁裁决,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差额4773.6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2019年6月26日,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7月1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诉请**返还其超额发放的工资并赔偿因**罢工给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即不足以证明其向**超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也不足证明**离职系罢工,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所称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离职有因果关系,而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却被其举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诉请**返还其超额发放6,218.39元,赔偿损失11,53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2019年传统业务非核心能力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中信通信公司的《考核通知》系一审中举示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主张“因**等13人‘罢工’致使其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处罚的损失应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的离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关于“由**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传贵审判员赵丹晖审判员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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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晶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