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57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奚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7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离职原因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于2018年12月17日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是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是什么情况下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并且该事实的认定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具有重大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参加罢工,即在未作任何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罚款15万元有因果关系,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处罚是因为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而需要完成的工程量是由***负责完成的,因此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被处以15万元的罚款是***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称离职是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辞退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是原来稳定的事实状态,***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离职,即改变***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的稳定事实状态,因此,***主张辞退离职行为属于积极事实,理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超额发放的工资1,531.07元;2.***赔偿因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6日入职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从事传输线路的勘察与设计工作,2018年12月17日,***离开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扣完社会保险后分别为2018年7月26日1625.85元、8月30日3761.31元、9月29日3197.25元、10月31日3197.25元、11月30日2947.25元、12月28日877.24元。2019年2月21日,***以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差额7518.5元;2.支付拖欠报销款8101元;3.支付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74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18元(1680元×5个月+1680元÷21.75天×8天),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在此次仲裁中,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辩称从未拖欠***工资,并且已经超额预支***工资,超额工资应予退回;与本案相关联的13名劳动者因集体罢工违反劳动规定,给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主张因***的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系足额发放***的工资。2019年6月26日,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超额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超额发放工资事实的存在,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对***工资的发放系足额,该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请求***赔偿因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的诉讼请求,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所举证据既无法证明***的离职行为系罢工,亦未证明其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2019年传统业务非核心能力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考核通知》系一审中举示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主张“因***等13人‘罢工’致使其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处罚的损失应由***赔偿”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主张13名员工辞职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该13人名员工中的9人系因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此节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证实;其次,一、二审诉讼中,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举示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决算被扣减15万元,且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于诉讼中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离职导致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该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传贵审判员赵丹晖审判员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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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晶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