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57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奚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中信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信通信公司的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离职原因未查清,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于2018年12月17日离开中信通信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是**是什么情况下离开中信通信公司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并且该事实的认定与中信通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由**承担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具有重大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参加的罢工,即在未作任何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与中信通信公司被罚款15万元有因果关系,中信通信公司被处罚是因为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而需要完成的工程量是由**负责完成的,因此中信通信公司被处以15万元的罚款是**造成的。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称离职是中信通信公司辞退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是原来稳定的事实状态,**在中信通信公司离职,即改变**在中信通信公司供职的稳定事实状态,因此,**主张辞退离职行为属于积极事实,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中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因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150,000元÷13人);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3日入职中信通信公司,从事传输线路的勘查与设计工作,2018年12月17日,**离开中信通信公司单位,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扣完社会保险后分别为2018年7月26日3,658.59元、8月30日3,702.05元、9月29日3,208.30元、10月31日3,208.30元、11月30日2,958.30元、12月28日888.29元。2019年2月3日,**以中信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拖欠的工资差额27,738.87元;2.支付拖欠报销款15,019元;3.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0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信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差额3,571.88元以及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90元(1680元×8个月+1680元÷21.75天×11天),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在此次仲裁中,中信通信公司辩称从未拖欠**工资,并且已经超额预支**工资,超额工资应予退回;与本案相关联的13名劳动者因集体罢工违反劳动规定,给中信通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信通信公司主张因**的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中信通信公司系不足额发放**的工资。2019年6月26日,中信通信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信通信公司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中信通信公司请求**赔偿因罢工造成的损失11,538元的诉讼请求,中信通信公司所举证既无法证明**的离职行为系罢工,亦未证明其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中信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信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信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2019年传统业务非核心能力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中信通信公司的《考核通知》系一审中举示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主张“因金星等13人‘罢工’致使其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处罚的损失应由金星赔偿”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金星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金星的离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关于“由金星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中信通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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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