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驰道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8702号
原告北京德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23号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贵,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
法定代表人宗宝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瓮玖宝,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德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营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原告德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霞、李荣贵,被告南庄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德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霞、李荣贵、被告南庄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瓮玖宝、王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北京市昌平区南庄营村回迁安置房1#、2#、3#楼工程设计;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4 000元,第二次付费186 000元,第三次付费310 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金额620 000元计算为每日1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设计任务,但被告一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2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30日的逾期违约金37 2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9日的违约金。
被告南庄营村委会辩称:1、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南庄营村委会公章的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该合同未生效。2、原告伪造的证据无法作为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的认定依据。3、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建造了安置房。4、原告应当向建设施工单位主张设计费。5、原告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不能全部主张设计费。6、原告的设计质量有问题不得主张全部设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北京市昌平区南庄营村回迁安置房1#、2#、3#楼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62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24 000元作为定金,在提交报审图设计文件当日向原告第二次付费18 6000元,在提交全套施工图时向原告第三次付费310 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金额620 000元计算为每日1240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南庄营村1、2、3#回迁安置房”施工图(3套)交付于施工单位代表王玉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的签字栏“建设单位”一项中,大部分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但房屋已建成,且部分已经实际入住使用。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未实际履行,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2012年度公章使用登记表,其中未登记有本案所涉及的公章使用记录。被告另出示王福纪“情况说明”一份并主张设计费已支付给另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纸签收记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公章使用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签章处盖有被告的公章,而被告单方出具的公章使用记录并不能证明合同所盖公章属伪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中,被告认可王玉斌代表施工单位签收了施工图纸,但被告以王玉斌既非南庄营村委会成员又非南庄营村委会授权人员,不认可原告将图纸交付于被告。但在被告同样未能证明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中所盖被告公章属伪造的情况下,本院从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中所盖被告公章推定被告知晓施工方受领施工图纸的事实同时以其盖章行为事后认可施工方受领施工图纸。故本院认定德水公司已将施工图纸交付于南庄营村委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款辩称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九款是合同生效条件的说法,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坚持这一条款,相反是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具体来说,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王玉斌受领施工图纸不予认可,对后续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及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不予签章。但被告在以其盖章行为认可施工方受领施工图纸的同时也意味着第八条第九款对合同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并将图纸交付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从被告实际收到施工图纸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按照施工图纸建造了安置房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故被告就此进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设计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六十二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宗帅
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