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中宜水务有限公司、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2民特22号
申请人:肇庆市中宜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金花路1号B栋4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唐剑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林少君,分别是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号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肇庆市中宜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中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雨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肇庆中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被申请人新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林少君、第三人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天雨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肇庆中宜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肇庆中宜公司与新区投资公司于《肇庆新区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EPC+BOT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018年4月12日,新区投资公司向肇庆仲裁委员会就《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事宜提起仲裁,现肇庆中宜公司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该特许经营项目经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局批准立项(肇新行政资〔2014〕30号),于2014年9月29日由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招标公告,属典型的行政许可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亦将《特许经营合同》明确规定为行政协议,且将行政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明确列入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并属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范围。二、新区投资公司系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全资设立,属国有独资公司,系行政实践中的平台公司性质,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特许经营项目应由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实施,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明确披露了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新区投资公司间的授权关系,即新区投资公司为行政法规定的受委托组织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新区投资公司接受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双方不是平等法律主体。肇庆中宜公司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争议属行政纠纷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并非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新区投资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2日,新区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天雨公司、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给肇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7年1月19日,新区投资公司与肇庆中宜公司签订《肇庆新区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EPC+BOT特许经营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肇庆中宜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完全合法有效,新区投资公司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向肇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决争议纠纷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庭审中,新区投资公司提出补充意见:肇庆仲裁委员会已对涉案合同的仲裁协议作出合法有效的确认决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应当驳回肇庆中宜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述称:新区投资公司与肇庆中宜公司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仲裁法条款,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江苏天雨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区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天雨公司、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第19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给肇庆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后,新区投资公司与肇庆中宜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肇庆中宜公司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设立的唯一项目公司。新区投资公司、肇庆中宜公司双方同意,《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中标人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转由肇庆中宜公司承受,但前述权利义务转移至肇庆中宜公司后,并不免除中标人的合同义务,中标人仍须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新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新区投资公司与肇庆中宜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事宜发生争议,新区投资公司向肇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庆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了〔2018〕肇仲案字27-1号确认仲裁管辖决定书,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会对《特许经营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肇庆中宜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
另查明,肇庆中宜公司曾于2018年3月13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与之相关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与之相关协议的函》是新区投资公司作出的单方民事行为,并不是广东省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肇庆中宜公司认为该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该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8)粤1203行初68号裁定,对肇庆中宜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肇庆中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12行终6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第二条规定:“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肇庆仲裁委员会虽然已作出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但肇庆中宜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本院对肇庆中宜公司的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结合本案,新区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天雨公司、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广州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19条第2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机构。此后,新区投资公司同意肇庆中宜公司承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中标人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发包方新区投资公司是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全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建设实施的项目为“肇庆新区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EPC+BOT特许经营项目”。该合同新区投资公司一方虽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综观《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包括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并未体现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强制性内容。因此,涉案合同具有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协议范畴,况且本院已作出生效的行政裁定,对肇庆中宜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肇庆中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行政纠纷类案件,是非平等主体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肇庆中宜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新区投资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肇庆市中宜水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肇庆市中宜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诗勉
书 记 员 陆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