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南一路228号软件园A座7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瀚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绩效工资随基本工资一并发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名下基本工资为1000元,效益工资为1000元。虽然工资发放明细表有效益工资的字眼,但该效益工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基本工资在形式上的记载,因为工资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所谓的基本工资1000元、效益工资1000元,合计数额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这说明2015年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绩效工资每月随基本工资发放,没有任何事实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以正瀚设计院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绩效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上诉人不得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从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欠付***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9月18日实发工资1350元,2014年10月20日实发工资1460元,2014年11月26日实发工资1988元,2014年12月23日实发工资1252元,2015年4月23日实发工资1472.2元,2015年5月24日实发工资1364元,2015年6月19日实发工资1881.5元,2015年11月25日实发工资1814.5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2417.4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发放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对该主张应当提交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计算公式及发放情况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自行根据工作量计算绩效工资,并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项目分工和工作量等内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计算得出的绩效工资数额未予认定不当。
正瀚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均实行月度效益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的发放方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约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监制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效益工资、奖金是绩效工资的具体体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制度》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为了员工生活方便,随工资发放部分效益工资,(奖金)年底多退少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和设计质量及工作表现年底发放。该制度规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员工的绩效工资实行月度效益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的发放方式,这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只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二个项目,但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月为员工发放的实际工资中,除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以外,还有全勤奖励、职务补贴、职称补贴、工龄工资,以及以保险形式体现的工资等多个项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和为应发工资总额,上诉人实际劳动报酬是否达到基本工资2000元,是否包含绩效工资,应当结合其每月的应发工资总额进行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其为员工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初期,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数额即为2953元,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基本工资,因为应发工资包括部分绩效工资;上诉人离开公司之前,其每月应发工资已经达到3985.1元,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其中也包括绩效工资在内。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2015年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人事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根据设计工作连续性的特点,员工奖金按年度计算发放,中间离职不予计算发放。”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员工的人事管理问题制定,该条规定的“员工奖金按年度计算发放”与被上诉人《工资制度》中对绩效工资实行月度效益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的发放方式完全相符,上诉人以此反驳一审判决关于“绩效工资每月随基本工资发放”的认定,属于片面理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员工的绩效工资在每月工资发放中均有体现,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年终奖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2016年5月9日递交辞职申请时,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任何劳动报酬。关于绩效工资,除了在每月工资发放中体现的部分以外,2015年的年终奖已与其他员工同标准足额发放。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5月、6月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2016年5月31日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其称自己工作至同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后未满三十日即自行离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否认其主动辞职且提前离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绩效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工资问题,该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在递交辞职申请时,被上诉人并未拖欠其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之间存在工资差额2417.40元,属于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和合同履行实发工资的错误认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指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是以应发工资数额为基数,在扣发个人承担的各项保险及扣发考勤等费用基础上的工资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对被上诉人均不适用,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出名、辞退决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任何情形,同时本案也未涉及到计算上诉人工作年限的问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中规定“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资制度》中对绩效工资实行月度效益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发放的具体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由于设计工作存在连续性特点,设计人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按月量化,每月的效益工资为员工按照公司安排正常工作情况下发放的,年底奖金部分是否发放要根据公司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及计算方式、应当实际获得的绩效工资数额等,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的行业性质;同时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绩效工资统计表,为其自称参与过的项目名称而非工作量统计。因此,上诉人所谓的绩效工资计算办法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绩效工资40000元、2016年绩效工资2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未予支持,并不属于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正瀚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瀚设计院无须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2.判令***向正瀚设计院返还为其交纳的2017年6月份社会保险金1084.6元;3.判令***向正瀚设计院返还为其支付的学习培训费3235元;4.判令***向正瀚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6533.4元;5.判令***赔偿正瀚设计院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正瀚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试用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正瀚设计院2014年5月8日出台***(2014)05号工资制度,该文件出台关于工资和奖金的相关规定:工资部分规定,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职称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等,随工资发放部分效益工资(奖金);奖金部分规定,每项工程的工作量包括方案、施工图、后期服务及设计质量和用户反馈意见等,景观设计人员完成指标为90万平米,每个正式职工每年完成规定指标,保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自入职后,工资发放时间均为每个月的月底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3月的工资已发放,2016年4月工资3591.5元、2016年5月工资2762.5元尚未发放。正瀚设计院于2016年发放***2015年年终奖10000元。2016年12月对本年度利润进行汇总,净利润为-318258.08元,处于亏损状态,济南市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对利润表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5月9日,***向正瀚设计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换休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请假1天后再未到正瀚设计院上班。2016年5月31日正瀚设计院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解除职工名册中载明解除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原因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5日在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个人提出辞职,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与正瀚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合同;2.正瀚设计院支付***工资差额2417.4元、拖欠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10989.76元及2015年绩效40000元、2016年绩效20000元。2017年8月7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6年6月9日***与正瀚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二、正瀚设计院支付***工资6354元、绩效工资60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5月9日向正瀚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虽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6月9日,但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正瀚设计院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自2016年5月3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称正瀚设计院一直不同意其离职,但正瀚设计院于2016年5月31日已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解除职工名册,***的理由不足,因此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关于***主张工资差额2417.4元问题。在正瀚设计院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每月应发工资均为2000元以上,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实领工资是在扣发个人承担的各项保险及扣发考勤等费用基础上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正瀚设计院支付工资差额241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5年度、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问题。根据正瀚设计院的工资和奖金发放制度,可以看出绩效工资的发放是随工资一并发放,从***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2000元,正瀚设计院主张该工资中包括绩效部分,予以认可,***以自己统计的工作完成情况估算2015年绩效工资40000元、2016年绩效工资2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工资3591.5元、2016年5月工资2762.5元,共计6354元,因***辞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正瀚设计院未向其发放该工资,正瀚设计院应当向***发放该工资。***在一审诉讼中放弃了除6354元之外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主张因正瀚设计院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正瀚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5月9日向正瀚设计院提出辞职的理由称感谢公司的照顾和培养,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提出辞职,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也认可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辞职申请递交时正瀚设计院并未拖欠***工资,辞职申请递交后,***未到正瀚设计院上班。***以正瀚设计院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对其要求正瀚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正瀚设计院要求***返还为其交纳的2017年6月份社会保险金1084.6元、学习培训费3235元、支付违约金16533.4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354元;三、驳回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正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未发绩效工资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职工绩效工资随工资一起发放,该事实与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发放制度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证实,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同时,上诉人的工资与保险、考勤、休假等因素挂钩,在扣发其承担的保险、考勤、休假等费用后的工资数额为上诉人的实发工资。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上诉人个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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