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4278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图花园A7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南大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南大门商住城银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南大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被告南大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112928.5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别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人民政府(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合作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由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取得夏良村牛仔塘约60亩土地作南大门商住城项目集资建房用;同时约定全部土建工程与我公司前身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二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被告以建筑工程总款2%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随后工程在我公司的参与下展开,被告以广州市南大门商住城集资建房办公室名义与我公司及我公司施工队签订多份《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建设南大门商住城项目桩基础、27幢房屋土建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的施工队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大体完工。在此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拖欠工程款,亦没缴交工程管理费,也致使某部分工程未能完成。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保障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南大门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实际施工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表面的承包方为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分公司),而非原告。2、五建二分公司资产、人员、业绩等转入原告的程序不合法,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故原告未取得被告的工程款等债权。3、五建二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而是被挂靠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这都是为了响应龙归镇的合作要求,以便于开具正规的工程款票据和交纳相应的税款等。二、南大门商住城集资楼是当时政策的历史产物,由龙归镇和我公司合作共建,其中集资款的收取和工程款等费用的支付均是村镇统一负责,我公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1、南大门商住城集资楼是政企合作项目,但由于龙归镇政府违约,导致已建成的集资楼各项手续不齐全,至今仍办不了房产证,还导致部分楼房烂尾和未开工,龙归镇政府作为集资楼的发起者和主导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南大门商住城集资楼项目的收支均由龙归镇集资建房办公室和夏良开发部负责,我公司无权也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三、即使原告合法受让五建二分公司的债权,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管理费等费用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0日,龙归镇夏良村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南大门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有偿转让约60亩土地给乙方集资建房用,有偿使用土地70年等等。同年11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南大门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与南大门公司共同开发龙归镇夏良村牛仔塘纵深约243米、长约165米作集资建房用,共70年,乙方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管理费按集资建房销售总额的2%计算,甲方开票代收集资建房款,建房工程中,乙方规划、设计施工,在同等质量、造价的前提下,优先甲方施工队承建,按建房总工程款交1%的管理费给甲方;全部土建工程的施工要挂靠五建二分公司,并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管理费按建筑工程总款2%交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不能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回按金,如甲方违约要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等等。
1994年12月11日至1997年4月3日期间,五建二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广州南大门商住城集资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办)(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大门商住城,共27幢楼房,建设地点龙归镇夏良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
1994年11月8日至1997年7月25日期间,集资建房办、南大门公司分别与广州白云五建第二分公司第十五施工队(***)、***、广州市竹料施工队(***)、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州公司、***等签订《南大门商住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上述施工队或个人承建南大门商住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上述施工队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与各施工队结算,亦由被告支付给各施工队。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公司是总承包方,施工队挂靠其公司,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包括工程量,被告再与施工队进一步签订合同,然后由施工队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已大体完工。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合同并由施工队单独完成,与原告无关,涉案楼房仅建成19栋,其余烂尾;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由其公司在履行,集资建房办由被告公司设立,未经工商登记,公章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技术归档资料显示编制单位、施工单位均是五建二分公司,五建二分公司在南大门商住城易旺楼、鸿业楼的建设中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竣工验收等工作。
另查,2001年8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理顺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二分公司关系的意见》,内容为:龙归镇收购云开建筑公司后,同意五建二分公司的人员并入云开公司,不再参加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审,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条件归太和镇,与龙归镇不再有任何关系等等。2001年12月,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同意将原属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产、人员、业绩、机械设备调入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属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系甲方属下集体企业,于1985年11月9日成立,当时为方便业务开展,其分支机构有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1996年11月11日第二分公司设立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12月原龙归政府进行了一次重组,现三方同意,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公司自设立之日起,白云五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丙方承担,白云五建公司二分公司债权债务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丙方全部负担责任,云开公司转制前以白云五建公司二分公司或以云开公司签订和接洽的全部合同全部由转制后的新成立的云开转制公司承接,不得转移给任何第三方等等。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合同》《合作合同》《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大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理顺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二分公司关系的意见》《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属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龙归镇南大门商住城集资房的审查意见书、竣工验收资料、《结算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2012)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原告虽然参与了南大门商住城项目的管理,但原告仅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作为其向被告主张管理费的依据,原告并非上述《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就工程管理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16.36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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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