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陆都工贸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9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陆都工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甘肃陆都工贸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起诉的(2017)粤0111民初7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甘肃陆都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该立案。2.原审裁定认定涉案的《协议书》是债权性协议涉及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的事实与本案客观情况完全不符,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开公司)以金龙花园项目的房屋折抵上诉人代其支付的工程材料款的房屋转让交易行为。3.本案争议是云开公司没有将金龙花园工程项目按时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集资房产权变更及权属变更的问题,需要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部门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云开公司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金龙花园的5#6#楼、9#10#楼、11#楼、12#楼(包括金龙花园第12挣楼首层自编第1、2、3、4、5、6、7、9、10号)用于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工程材料款等款项,故该债权性质的协议涉及上述房产的物权变动。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方交还涉案房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的前提是其已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而涉案房产属集资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集资房权属问题,广州市人民政府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集资房的问题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具体处理,在政府部门未作出具体处理前,法院暂不受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均暂不予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陆都工贸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金龙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与工程承包人云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云开公司将金龙花园工程项目中的5#6#楼、9#10#楼、11#楼、12#楼移交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述协议书中金龙花园第12#楼首层自编第1、2、3、4、5、6、7、9、10号的移交,不存在集资房权属确认的问题,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处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