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6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0715802C。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枫,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漫,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韩军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枫、王诗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2018年2月9日10万元的借款确实显示为个人借款。2、***签名的《声明》中备注栏显示“转账给白云鹏”,显然这些借款是没有用于项目上。3、交科公司从来不认可***无票支出可以用无票凭证冲抵,一审法院认定无票冲抵这一事实错误。4、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存在155,733元未偿还的事实,即使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影响作出返还款项的判决。5、一审法院认为***从交科公司支借的备用金完全属于职务行为,目的为了履行职务,全部用在项目上,这一认定错误。6、一审法院所谓让交科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手续,交科公司已经告知***系离职,与归还资金无关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155,733元没有正规发票,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目前***已经离职,其未能拿正规的发票冲抵借款,交科公司遭到实际损失,作为侵权人的***与交科公司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8年2月9日这笔虽然在内部记账凭证上登记的是个人借款,但《借款单》上明确表明是“运营经费”,公司领导均已签字审批。本案诉争费用已经做无票处理。交科公司不承认内部财务报销制度,是不诚信的体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进行平账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交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偿还交科公司借款155,73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之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10,369.32元)。以上合计166,102.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离职之前系交科公司员工,在职期间预支项目款用于负责项目工作的开支与维护工作。交科公司制度系先预支项目款项目,再用发票冲抵,没有发票的支出有无票凭证冲抵。2018年11月18日,***离职时有155,733元未处理,***声明已履行交科公司无票费用处理的审批程序。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交科个提供***离职的审批手续,但交科公司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本案***系交科公司之前的公司员工,在职期间预支项目款用于负责项目工作的开支与维护工作,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交科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全部退还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从交科公司借支涉案诉争款项时,***系交科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预支项目款用于负责项目工作的开支与维护工作,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科公司的起诉处理适当。
综上,河南省交科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