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524民初64号
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高平市丹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规划科研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昌通世纪广场1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承刚,该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
法定代表人成有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家信,该公司总工。
委托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建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晋城市建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陵川县欣鑫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2月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院勘探队对陵川县古陵南路欣鑫小区作出了《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建议工程做好建筑物沉降观察;2008年3月被告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完成欣鑫小区设计,本项目为四幢单元式住宅楼(底层部分商业网点),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带阁楼;基础为墙下钢筋砼条形基础,上部为砌体结构,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经2008年12月20日评标委员会详审,并报陵川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领导组办公室核准,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确定为陵川县古陵南路欣鑫小区1#2#3#4#以及欣鑫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工程施工单位。受原告委托,由被告晋城市建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欣鑫住宅小区开始施工,合同工期为465天,2010年5月1日工程竣工。2010年4月25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住宅小区交给住户。住户入住后,陆续发现房屋质量问题,2014年经陵川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开发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其中房屋受损情况主要为墙体及混凝土顶板存在裂缝并有灰层脱落;抹灰层存在受潮情况;阳台变形导致窗户漏水;地下室地面下沉及隔墙受损;室外台阶存在裂缝及下沉。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分别对欣鑫小区1号楼及4号楼;2号楼及3号楼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欣鑫小区共涉及质量问题的住户210户,1号楼与4号楼有126户,其中诉讼至法院立案调解处理13户,其余经法院诉前调解处理,原告共计赔偿住户187.5万元;2号楼与3号楼有84户,经原告与住户协商调解,原告共赔偿326万元。原告共计赔偿欣鑫小区住户损失513.5万元。另外,原告依据工程鉴定报告对房屋进行了加固修复,共花费300余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加固费用、沉降观察费用、防水费用、管网改造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综上,原告在开发商品房过程中,依法与各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各被告分别承担该商品房的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事项。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开发商依法对住户进行了赔偿,并对房屋进行了加固修复,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3.5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该二被告在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该二被告均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应驳回起诉。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及晋城市建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在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当事人均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仲裁委员会,且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系因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本案由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7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晋瑛
审 判 员  王玙珺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