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民特20号
申请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被申请人: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019年8月6日更名晋城合为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白水东街2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申请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鑫房地产公司)、晋城合为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6)晋仲裁字8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欣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工程。在本案质量鉴定过程中,涉及到室外附属工程事项(不在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出现室外工程协议。在鉴定完成,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欣鑫房地产公司突然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用来证明室外工程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由于该协议书中盖有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及何青签字,申请人提出公章及笔迹鉴定。经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公章真实,签字不真实。”而公章肉眼可辨,其公章字体明显不一致,在申请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当庭陈述,因公章内字体磨损,不能辨认,所以只对“公章大小及公章外环上防伪进行鉴定”,未对公章字体进行鉴定。根据《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12018)规定,公章鉴定未对印文文字进行比对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人当庭陈述,如仲裁庭需要,可以补充鉴定。申请人递交补充鉴定申请后,仲裁庭未予理会,而是直接进行裁决。裁决文书中依据《鉴定报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事实上,该协议书系伪造。理由:1、双方的主体工程合同是2009年2月16日签订,加盖公章为合同专用章。《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早于主合同签订时间7个多月,完全不符合施工流程。且加盖公章为公司行政公章,不符合合同签订盖章要求。2、《协议书》公章与检材公章文字明显不同。公章中的“晋、建、程”字明显不符。二、用于定案的《协议书》没有仲裁条款。如认定《协议书》有效,其争议条款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晋城仲裁委无权就《协议书》所涉合同事项进行处理,超出原合同仲裁范围。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意见:在涉案鉴定书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补充鉴定,但是仲裁委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该裁决。
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首先,案涉《协议书》上所盖公章已经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专业鉴定,鉴定意见对《协议书》中的印章、一号楼地基处理验收记录上施工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的印章确认系同一枚公章。第二、申请人所依据的《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12018)已于2019年4月1日被司法部废止。第三、申请人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之前,以及主合同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而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加盖的是行政章,以此推断协议书是无依据。第四、鉴定意见可充分说明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系申请人提供给欣鑫房地产公司的,并非欣鑫房地产公司伪造。二、晋城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第一、《协议书》只是欣鑫房地产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针对申请人否认室外附属工程系其施工而提供的一个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第二、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晋城合为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西省建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没有对勘察质量提出任何意见,说明勘察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证明不了陵川县欣鑫住宅小区1-4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勘察不合格导致的,故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我们也要求对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仲裁庭未予以鉴定,我们认为程序不合法。
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三个鉴定人员均没有结构设计资格证,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庭经联系其他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所以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16日,市建筑公司与欣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2016年6月28日欣鑫房地产公司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0日,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晋仲裁字80号裁决书。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陵川欣鑫住宅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欣鑫房地产公司称该协议书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为方便结算进行的补签,时间为倒签。在仲裁过程中,市建筑公司未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论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所提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裁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一号楼地基处理验收记录中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均加盖了申请人公司印章,申请人认可该两份材料中所加盖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并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而案涉《协议书》中所加盖的申请人印章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书》中的印章与一号楼地基处理验收记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申请人虽主张该《协议书》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对其该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所提晋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裁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欣鑫房地产公司与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欣鑫房地产公司系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欣鑫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但市建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前述规定,对其该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所提其要求对印章补充鉴定而仲裁委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仲裁法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委对当事人的补充鉴定申请必须准许,申请人所提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晋城合为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时所提仲裁庭对其关于对工程质量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因该二被申请人并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二被申请人所提撤裁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秋  萍
审 判 员     杨丽珍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