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与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608号
原告***,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秦军,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5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份到被告下设的城市研究所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间,从事图纸打印、复印、文件、文本的电子版系统录入、文本的编排、各种表格的制作等工作。加班加点是家常便饭。研究所刚成立时,只有一名所长、三名老员工、一名年轻员工和原告共六人组成。大量繁琐复杂的文字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实际领到的工资、奖金、过节费和其他员工不一样。一、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为临时用工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临时用工人员,而是合同制员工。仲裁裁决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不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违法在先,原告无奈被迫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4至2007年12月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差额,原告2004年3月到被告下设的城市研究所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17600元,其他员工实际领取工资6850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50900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含原告休产假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理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正常上班期间和其他员工一样工资待遇的二倍工资233542元。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休产假,2015年了解到单位的其他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是全额发放,其他员工每月1800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产假工资的二倍21600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正常上班期间与本单位其他员工同等的奖金。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未领取过奖金,单位其他员工已实际领取,根据举证责任,被告持有掌握管理该证据,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为原告补发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奖金659310元。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一)过节费:被告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给员工发放过节福利,其中,2006年至2008年计3年,发放了9次,单位其他员工500元/次,实际领取4500元,原告200元/次,实际领取1800元。2009年单位其他员工端午节500元/人、中秋节800元/人、春节1000元/人,合计2300元,原告实际领取900元。2010年至2013年发放10次(其中2013年只发了端午节福利费),单位其他员工1000元/人/次,实际领取10000元。原告500元/次,实际领取5000元,上述过节费被告应当为原告发放16800元,但原告实际领取7700元,还有9100元,应当为原告补发。(二)取暖费15600元,原告自2004年4月上班至2015年3月未领取取暖费,2004年至2012年每年取暖费1200元,合计10800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取暖费2400元,合计4800元。(三)劳保福利费4140元,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底,劳保福利费从没有享受过,每年应发36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发4140元。六、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赔偿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如果不能补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七、被告应当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其他人而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计算工资差额参考别人的工资基数时,他们的工资是扣除了五险一金的,所以补缴五险一金时个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同意就应该在原来提取的工资差额上补加,大概为69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定被告违法在先,存在过错,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28514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产假工资108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奖金65931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过节福利费9100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8、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850元,同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9、依法进一步确认原告应当享有的五险一金待遇,判决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陈述是在2004年3月份到被告下设的城市研究所,但被告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于2005年1月份正式以临时工身份进入该部门,工作岗位为日常勤杂,并发有工资,以后工资收入逐年增加,且发有福利、补助等。2012年12月份,***称家庭困难向院工会提出个人困难补助申请,院工会依据《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规定,作出从工会会费中支取5000元作为***救济款的决议。2013年12月,***第二次提出《个人困难补助申请》,院工会最后做出了从工会会费中支取5000元作为***救济款的决议,同时,动员全部干部职工为其捐款32000元,在年终慰问时,连同慰问品一并交到本人手中。2015年1月,院工会第三次对***进行救济,救济款5000元和捐款13000余元,三次救济款及捐款达61200元。2015年3月底,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了辞职,被告同意将其应得的工资结清,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在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均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4月25日,国务院总理XXX签署第652号国务院令,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故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形之一,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3月到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5142元,产假工资10800元,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等请求是正确的。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给原告发的工资不低于当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2、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无理无据或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有以下证据:1、打印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2、辞职信,证明不属于协商辞职,是被迫辞职。3、原告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相关收入情况。4、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内部人员的奖金发放情况,参照计算原告补发奖金的依据。5、原告工作期间在单位涉及文印部分的记录11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量。
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原告***进行的陈述和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这个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从掌握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05年1月才有工资记录。证据2是原告电子邮件发给单位的,辞职信认可,但是辞职是原告单方认为被强迫辞职的。证据3工资本身无异议,发放的福利奖金是现金发放的,原告领取时有签字,工资表无法实际反映原告的全部收入。证据4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发着工资就应是这么干活。
审理中,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有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晋城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3、晋城市规划设计局文件,证明规划设计研究院是企业化管理。4、晋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据1-4共同证明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主体身份,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法人。5、临时工福利、工资表,证明支付给原告***的福利、工资等。6、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救助过***,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救助过原告大约61200元。7、报纸,证明原告***感谢救助。8、原告工资收入明细表1份(详见后附明细表),是对原告工资的汇总,证明原告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还发有补助,另有捐款。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有冲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研究所的职工很多,不是工资表上这么少。2008年1月开始结算原告的工资流水,被告单位提供的与原告不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不存在临时工,工资表90%以上都是代签,实际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和单位其他职工不一样,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原告称2010年6月至11月工资和2007年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明细表中的那么高,实际是600多元,称当时有临时聘请的人员工资没法发放,就发到原告卡里,由原告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处编制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为规范用工,要求对原告***等临时用工人员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没有享受过职工应享受的待遇,现被告要把原告等人转给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此,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还查明,***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以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85142元、奖金659310元、过节费9100元、产假工资108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85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仲裁时,***将第1项工资由285142元变更为284442元。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184.98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200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自2005年1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称系2004年3月开始上班,但其各项权利主张均明确要求自2004年4月起算,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自2004年4月起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5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对本案,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该法施行之日,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告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17600元,其他员工实际领取工资68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为其补足差额50900元。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和其他员工一样工资待遇的二倍工资233542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业绩、具有可比性的劳动者姓名及工资待遇情况的证据,且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50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产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起一年内提起即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应依法补足差额。原告200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未予提供。原告称该段时间工资为每月300元,此数额与2005年前半年一样,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此段时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计9×(520-300)=1980元。原告称2010年6月到11月的工资没有被告提供的表格中所述的那么高,实际为600多元,卡里工资包含有别的职工的工资。经审查,原告所述合乎常理,2007年10月和11月的原告工资,本院参照2007年9月份工资认定为627元。2010年6月到11月工资,本院参照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认定为621元。2007年10月、11月工资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故不增加。2010年6月至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需补发6×(850-621)=1374元。经本院核算,确定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应向原告补发工资及产假期间工资1859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33542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应订立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该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也有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每月2291.33元计算,共计25204.63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204.63元。
二、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补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产假期间工资185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作收入明细表

名称 日期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总计

1月工资

300

477

477

1121

产假

627

877

877

871

1760

1627

199210元

2月工资

300

465

468

621

产假

1118

871

859

877

1624

1621

3月工资

300

465

859

612

621

609

853

871

859

1609

1609

4月工资

300

477

674

592

624

627

877

877

871

1621

1624

5月工资

300

474

513

624

624

621

868

865

880

1621

6月工资

300

462

562

621

615

1618

874

874

874

1621

7月工资

474

474

571

621

642

1621

883

868

865

1618

8月工资

471

471

646

627

639

1874

871

874

877

1627

9月工资

471

477

627

产假

636

1874

877

877

874

1621

10月工资

480

474

1524

产假

639

1874

871

871

871

1624

11月工资

462

462

1112

产假

609

1800

862

862

1550

1615

12月工资

474

474

595

产假

621

880

874

874

1905

1618

春节福利

300

400

260

500

500

500

500

500

三八节福利

200

300

300

300

300

端午节福利

100

260

400

440

500

500

500

500

中秋节福利

300

300

400

200

400

400

500

500

工会福利

500

300

500

500

500

500

补发工资

3395

年底补助

3600

5400

5400

加班补助

2400

1550

工会困难补助

5000

5000

领导及职工捐款

32740

15960

体检

每年一次

年合计(元)

5532

6912

12888

7179

6970

17043

12458

16049

24019

62719

27441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
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