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晋城市煤炭运销公司职工,住晋城市城区。系上诉人***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华,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晋05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晋05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该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在先,存在过错,上诉人是被迫解除合同。就应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上诉人上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84442元(含产假二倍工资)。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上诉人应得的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5、依法支持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五险一金待遇,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如果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7、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违法在先,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应向上诉人补发的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参考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应当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上诉人2004年4月到被上诉人下设的城市研究所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从事图纸打印、复印,文件、文本的电子版系统录入、文本的编排、各种表格的制作等工作,大量繁琐的文字工作均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足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284442元(含产假二倍工资)。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33542元(含休产假工资)的诉请,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就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支付上诉人上班期间及产假期间二倍工资。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且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奖金发放明细表均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并且有员工的亲笔签字,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对工资流水明细表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持有掌握相关证据,应依法提供,一审法院不考虑证据的持有状态,反而说证据不足,属于主观推断。5、一审法院认定五险一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责任,不予缴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如果不能补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6、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自2004年4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计算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7、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均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无理无据或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1、被答辩人于2005年1月份正式以临时工身份进入答辩人处办公室工作,发有工资、福利、补助。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08年1月到2015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233542元(含休产假工资)以及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不予支持正确。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公积金并没有明确列为劳动争议,原审没有认定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答辩人进行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5、被答辩人引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认为本案未超仲裁时效期间错误。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劳动报酬,被答辩人诉请都是劳动报酬争议外的其他事项,故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定被告违法在先,存在过错,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28514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产假工资108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奖金65931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过节福利费9100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8、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850元,同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9、依法进一步确认原告应当享有的五险一金待遇,判决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处编制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为规范用工,要求对原告***等临时用工人员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没有享受过职工应享受的待遇,现被告要把原告等人转给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此,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还查明,***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以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85142元、奖金659310元、过节费9100元、产假工资108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85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仲裁时,***将第1项工资由285142元变更为284442元。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184.98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自200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自2005年1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称系2004年3月开始上班,但其各项权利主张均明确要求自2004年4月起算,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自2004年4月起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5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对本案,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该法施行之日,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告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17600元,其他员工实际领取工资68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为其补足差额50900元。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和其他员工一样工资待遇的二倍工资233542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业绩、具有可比性的劳动者姓名及工资待遇情况的证据,且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50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产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起一年内提起即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应依法补足差额。原告200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未予提供。原告称该段时间工资为每月300元,此数额与2005年前半年一样,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此段时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计9×(520-300)=1980元。原告称2010年6月到11月的工资没有被告提供的表格中所述的那么高,实际为600多元,卡里工资包含有别的职工的工资。经审查,原告所述合乎常理,2007年10月和11月的原告工资,本院参照2007年9月份工资认定为627元。2010年6月到11月工资,本院参照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认定为621元。2007年10月、11月工资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故不增加。2010年6月至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需补发6×(850-621)=1374元。经本院核算,确定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应向原告补发工资及产假期间工资1859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33542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应订立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该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奖金659310元、过节福利费9100元、取暖费15600元、劳保福利费414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也有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每月2291.33元计算,共计25204.63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204.63元。二、被告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补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产假期间工资185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庭核实,除上诉人***对”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33元”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其他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含产假二倍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奖金、过节福利费、取暖费、劳保福利费;3、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成立,如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5、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故上诉人***主张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支出、冬季取暖补贴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职工发放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请求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补发过节福利费、取暖费、劳保福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比照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马媛媛、吉政飞的工资补足差额、发放奖金,但马媛媛、吉政飞与***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如不能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另行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要求在本案中判决如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应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支付的劳动报酬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且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晋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丽珍

审判员马晋

审判员崔胜利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婕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