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中核华伟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中核华伟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民初字第0100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纬公司、太平洋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某小型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附近时,因观察指路牌在行车道上停车,被后方被告***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某小型轿车、某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伟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某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右侧行车道上周春景驾驶的某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某小型轿车受到某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被告***发生碰撞,致某小型轿车、某小型普通客车、某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事故中,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徐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某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由原告来主张赔偿损失。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已向本院主张其车辆损失,本院审理经审理后作出(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客运驳载费、车辆挂靠费、驾驶员工资、车辆营运费等合理停运损失,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0元,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9200元,由人保高邮公司承担70%即644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合计承担7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辆维修费4000元;
2、停车费2700元;
3、客运驳载费、车辆挂靠费、驾驶员工资、车辆营运费等合理停运损失共5500元;
4、交通费300元。
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2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方受损,故本院在某小型轿车、某小型普通客车及某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中为其他受损方各预留1000元,由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由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由被告***、被告***各承担15%即1425元的赔偿责任。因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赔偿原告2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合计2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合计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夏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