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徒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生。
被告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5月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359号A座6楼。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城大道318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桂茂,被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CY3669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22KM+100M处时,因观察指路牌在行车道上停车,被后方***驾驶的苏A0SR2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赣CY3669轿车、苏A0SR21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该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赣CY3669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右侧行车道上行驶周春景驾驶的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赣CY3669轿车受到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赣CY3669轿车、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原告与***事故中,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人保高邮公司系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华纬公司系苏A0SR2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系该车保险人,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系周春景所驾驶的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系原告所驾驶的赣CY3669轿车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10272.32元、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物损失67374元(车损66774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70362.32元。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我方驾驶的车辆撞击到其本人所有的赣CY3669号轿车又撞击到本案原告后,致使原告受伤,赣CY3669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与贵院受理的(2014)徒宝民初字第111号,由吴建忠(苏A55432客车的实际车主)诉**、曹正山、人保高邮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主体不一致。对原告具体的损失在有异议。
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13N77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与我公司一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华纬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华纬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苏AOSR2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赣CY3669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配,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本案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驾驶赣CY3669小型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附近时,因观察指路牌在行车道上停车,被后方***驾驶的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AOSR21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赣CY3669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右侧行车道上周春景驾驶的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赣CY3669小型轿车受到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发生碰撞,致赣CY3669小型轿车、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左手指挫伤等。2014年8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遭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在原告与***事故中,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K13N7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赣CY366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江苏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吴建中已向本院主张其车辆损失,本院审理经审理后作出(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吴建忠车辆等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00元,停车费2700元,客运驳载费、车辆挂靠费、驾驶员工资、车辆营运费等合理停运损失,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0元,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9200元,由人保高邮公司承担70%,即644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合计承担7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含车损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俱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时将曹正山、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原告申请将人保张家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决定追加人保张家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系被告华纬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纬公司承担。根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
关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和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赣CY3669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其虽在该车外被该车致伤,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故原告不属于本车第三者,原告要求人保张家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春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55432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周春景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该车辆所投保的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共支付10272.32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37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损失3450元,已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收入未超过其所从事的金属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亦未超过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99388.3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和太保南京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49694.16元(医疗费项下5776.16元,伤残项下439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969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969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25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垫付了164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20元,被告江苏中核华纬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
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