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7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油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石油设计院返还已交付的设计费110.4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油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1504合同和1715合同并非独立两份合同,1715号合同系对1504号合同的变更,合同价款由138万元变更为118万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石油设计院只提交了土建设计图纸,其他设计图纸一直未提供(其中合同约定的污水收集站图纸至今未设计),万祥公司多次索要均未果;2.案涉1715号合同第8.1条支付方式约定,在石油设计院提交全部土建图纸后,万祥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即94.4万元。事实上万祥公司已累计支付设计费110.4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第9.2.5条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设计人须向发包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3.合同履行中发现计算设计费的取费基数8051.27万元是错误的,据此计算出的设计费数额也错误。实际上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691.6301万元,有吉林全为造价公司的预算报告为证。案涉工程项目为长春万祥玉米油厂房搬迁相聚,搬迁的设备无需设计,事实上总投资的绿化面积、道路及硬化地面、精炼及包装设备、罐区设备、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费用、罐区设备及管道安装费用共4770.68万元和设计无关,不应计入取费基数。按照石油设计院2015年7月10日送达给万祥公司工程设计收费公式重新计算设计费,以2700万为基数,设计费合同金额应为56.27万元。本案设计费无论应否支付,数额均错误,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合同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万祥公司认可设计费取费基数为项目总投资额,但主张对石油设计院已完的设计工作量应支付的设计费计算方式不认可一审法院计取比例,认为因石油设计院并未提供全部的土建图纸只提供精炼车间、成品库房、包装车间三项土建图纸,应以该三项工程的设计图纸占投资额的比例计取设计费,比例为37.8%。
石油设计院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两份设计合同标的虽然系同一项目,但案涉地块体现在两份合同中明显位置、面积及涉及总投资金额均不相同,且关于两份合同时履行中已由不同勘察公司出具两份地勘报告。同时石油设计院已交付所完成的两份土建图纸,且万祥公司亦按照1715号合同土建图纸施工完毕,因此两份设计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建筑设计合同系智力劳动性质,石油设计院已履行了设计义务付出了智力劳动,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故两份设计合同万祥公司应分别支付设计费。双方在履行1715号合同中万祥公司未按约定先支付定金,在交付全部土建图纸后亦未按约定继续支付任何一笔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石油设计院本身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虽认定存在迟延交付设计图纸行为,石油设计院为了尽早定纷止争对此并未提起上诉,遵从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违约金相互抵消。关于取费基数,案涉项目是一个工业设计,设计费取费基数是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件的规定,在建设相聚总投资估算或者概算基础上,双方协商后给予万祥公司一定取费优惠而共同确认的。设计费取费基数包括土建、设备、管道、自控、电气等整个项目的设计,其中土建设计仅为设计的一部分。万祥公司与主张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77号工程招投标控制价报告仅为案涉项目土建施工部分的招标控制价,约占整个项目总投资的20%-30%,并不包含项目土建外投资造价及设备、管道、自控、电气等部分的投资。根据国家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非标准设备需要设计,自然在设计取费基数之内,且应另外单独计取非标设备设计费,其他设备造价按规定应计入设计费取费计算基数。合同签订及履行数年再到案涉项目开展施工及完毕,万祥公司从未对案涉项目两个合同设计费取费基数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万祥公司主张取费基数错误显属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万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5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解除双方在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71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解除双方在2017年签订的编号1504的补充协议;4.石油设计院返还万祥公司已交付的设计费110.4万元并支付违约就11.8万元。
石油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祥公司给付合同编号150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尾款276000元;2.判令万祥公司给付合同编号171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18万元;3.判令万祥公司给付合同编号150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593952元(暂计算到2020年9月25日本案起诉时);4.判令万祥公司给付合同编号171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1591584元(暂计算到2020年9月25日本案起诉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万祥公司作为发包人,石油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1504合同),合同约定:“石油设计院承担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精制玉米油加工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工程设计,总投资8051.27万元,设计包括精炼车间,罐区及泵房,包装车间,小成品包装库房,化学品库,门卫及地中衡控制室,辅助材料库,污水收集站。本项目包括上述设计范围内的工艺、电气、仪表设计、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消防、总图专业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壹佰叁拾捌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壹百叁拾捌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20%,计276,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土建基础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计414,000元;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50%,计69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设计人须向发包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2015年8月27日,万祥公司给付石油设计院设计费440,000元、2015年12月23日给付设计费2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给付设计费414,000元。2015年7月,吉林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出具涉案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因万祥公司原因,项目选址发生变化,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1715合同),合同约定:“石油设计院承担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精制玉米油加工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工程设计,总投资5511万元,设计包括精炼车间,罐区及泵房,包装车间,小成品包装库房,化学品库,门卫及地中衡控制室,辅助材料库,污水收集站。本项目包括上述设计范围内的工艺、电气、仪表设计、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消防、总图专业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壹佰壹拾捌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20%,计236,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土建基础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54,000元,设计人提交全部土建图纸设计文件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54,000元,设计人提交其他全部设计文件及全套电子图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36,000元,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设计人须向发包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10月,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又就涉案地块出具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至本案立案前,石油设计院仅分别就两份合同向万祥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的两份土建部分图纸,且现该工程万祥公司已依据石油设计院提交的1715合同土建部分图纸施工完毕。另查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推定签订完1715合同后,由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石油设计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万祥公司与石油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DC2017-12-6-59),因玉米油土建工程统一由大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单位,所以涉及到的项目涉及、规划、地勘等合、地勘等合同均由大成公司名义签订如下补充:1.付款方式由大成公司向石油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180,000元。2.开具发票名头由原万祥公司变更为大成公司。3.该补充协议作为合同DC2017-12-6-59的附件使用。”。原、被告及大成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印。诉讼中,经法庭询问,石油设计院现同意解除1504合同及1715合同。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诉部分,万祥公司认为1715合同系对1504合同的变更,但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与辩论可见,两份合同设计标的虽然系同一项目,但涉案地块体现在两份合同里明显在位置、面积及涉及的总投资金额均不相同,而且关于涉案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由不同勘查公司出具两份《地勘报告》,同时石油设计院已交付万祥公司两份合同所完成的两份土建图纸,且现万祥公司亦按1715合同土建图纸施工完毕,故本案中涉及的1504合同与1715合同系独立的两份合同。根据1504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即石油设计院交付土建基础设计文件后三天,万祥公司应共支付50%设计款,即690,000元,万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约定;本案中万祥公司认为石油设计院在1504合同中存在违约,但万祥公司自述因其自身原因,项目选址发生变化,导致设计方案亦发生变化,结合双方又重新签订1715合同的事实,可推定双方在1504合同履行中均明知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均无法认定1504合同履行不能系石油设计院违约,庭审中石油设计院同意解除1504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万祥公司要求解除1715合同一节,因庭审中双方均称在签订完1715合同后又签订有《补充协议》,但均无法陈述清楚《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现根据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系1715合同的附件,与1715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追加《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大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万祥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石油设计院支付涉及款项,现根据查明事实,石油设计院既未收到合同定金,亦未在向万祥公司提供1715合同的全部土建图纸后,收到相关按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的共计80%,即944,000元的设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万祥公司未按约定先支付定金,在石油设计院交付全部土建图纸后,亦未按约定继续支付设计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石油设计院可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而且案涉工程万祥公司自认已根据第三方图纸施工完毕,且庭审中石油设计院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合意解除1715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石油设计院已完成的其他部分设计图纸,万祥公司不予认可,石油设计院未在万祥公司未及时支付设计款时,按约定书面通知作为发包人的万祥公司,暂停继续履行合同,也确实未按约定及时交付或提存其他已完成部分设计图纸,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亦存在违约,因1715合同中万祥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结合建筑设计合同系智力劳动的性质,在1715合同履行中,石油设计院确实已付出相应智力劳动,故石油设计院仅应按合同约定向万祥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118,000元为宜。其次关于反诉部分,石油设计院主张万祥公司应支付1504合同的尾款,因1504合同履行中万祥公司发生选址变更,双方就设计变更签订的1715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见,当时石油设计院是清楚知道1504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现石油设计院亦未能证明其它设计图纸已于1715合同签订前完成并实际交付,故关于设计尾款,其不享有向万祥公司主张的权利。同时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及说明1504合同中约定的作为约束石油设计院交付工作成果的设计进度的附件1,故现无法查明石油设计院应于何时完成何种工作成果,以及万祥公司是否存在未按交付成果进度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情形,故石油设计院关于主张万祥公司1504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715合同中万祥公司应按约定向石油设计院支付设计费944,000元一节,在本诉部分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但万祥公司在1715合同中亦存在未及时支付设计费而导致的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因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金额和日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石油设计院的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不能陈述清楚具体交付土建图纸的时间,石油设计院在反诉答辩中亦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故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参照合同中关于设计人延误交付设计时承担合同总额10%这一标准予以计算。最后,结合本案中双方本诉、反诉部分的履行情况,关于1504合同,石油设计院应在收到款项1,104,000元中留下应收设计费690,000元后,返还万祥公司414,000元;关于1715合同,万祥公司应支付石油设计院设计费944,000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各自支付违约金金额可相互抵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04和1715号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二、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设计费530,000元。三、驳回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470元、反诉费17,967元,由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负担15,26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1.案涉编号为15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编号为171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项目为同一项目,设计内容亦相同。1715号合同的签订系因万祥公司项目选址、面积和总投资额发生变化而导致双方重新签订设计合同,故两份合同对应的设计图纸必然存在重合之处。万祥公司主张1715号合同系对1504号合同的细小变更因此不应重复支付设计费,但两份合同均独立约定了设计费,万祥公司亦按照1715号合同设计的土建图纸进行了施工建设。尽管两份合同设计图纸有重合部分,但亦因位置、面积及细节存在变化而不同,石油设计院对1715号合同设计图纸亦付出了智力劳动。在1715号合同已明确约定设计费为118万元,万祥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715号合同不应再单独计费的情况下,万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1715号设计合同的设计费。万祥公司申请就两份合同重复设计部分进行鉴定并基于此主张不应再重复支付1715号合同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万祥公司主张石油设计院存在逾期交付设计文件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理应返还已付款110.4万元及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案涉1504号合同未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万祥公司自身项目发生变化导致设计方案变化所致,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油设计院应于何时完成何种工作成果,且万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款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1504号合同履行不能系石油设计院造成,鉴于1504号合同已履行不能,一审法院认定石油设计院返还41.4万元并无不当。对于1705号合同,石油设计院虽存在未按约定及时交付全部设计图纸的违约行为,但石油设计院亦存在未依约支付设计进度款这一违约事实,故原审认定因双方均在1705号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各自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相互抵销并无不当。对于石油设计院已完成的土建部分图纸,万祥公司应给付设计费94.4万元。基于此,一审法院判令万祥公司给付石油设计院设计费5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万祥公司二审提出石油设计院仅交付部分土建图纸而非全部,应按实际交付的土建图纸占设计合同总投资额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计算设计费,但石油设计院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已按照土建图纸施工完毕,万祥公司主张石油设计院仅提交部分土建图纸与实际完工相矛盾,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8元,由上诉人长春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