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初30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驰,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宇,黑龙江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第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确认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最高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蒋晓薇,被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闫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闫洪涛,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驰、封岳,第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姜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现代公司返还***在现代公司即原哈尔滨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收益5909.5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赔偿投资收益的利息损失40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2017年5月1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确认规划局与**签订的《国有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赔偿损失5909.54万元及利息4050万元。2017年9月1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规划局与**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确认兴市公司50%的股权归***所有;三、确认现代公司50%的股权归***所有;四、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规划局、**负担。事实与理由:现代公司的前身兴市公司系由***与规划设计院于1988年5月分别出资25万元设立的集体企业。兴市公司成立后,***于1988年6月28日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包期三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向规划设计院支付了撤资款,兴市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的公司,并由***自行经营,兴市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全部为***所有。1993年10月,***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兴市公司被规划局接管及控制。2002年,在未对***投资及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及返还的情况下,兴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以零价转让给**,**利用***在兴市公司的全部财产与兴市公司职工重新设立了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资产中除少部分为兴市公司职工出资外,绝大部分为***在兴市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收益。
2014年,**因利用改制贪污兴市公司财产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现代公司中虚假出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确认,兴市公司开办资金中“国家未投钱”。最高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最高院调解书)确认了***对兴市公司出资,规划设计院撤资的事实。为解决***投资收益返还事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向***分配的形式和比例。2014年8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确定可由***直接起诉现代公司返还财产权益。
经市政府、市国资委调查确认,兴市公司改制过程中,**通过隐匿资产或债权、虚列债务等手段隐匿兴市公司7005.08万元净资产,故**以零价格与规划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属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市国资委已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确认***与规划设计院各持有兴市公司50%的股权。兴市公司改制为现代公司,***对应享有现代公司50%的股权。
现代公司及**共同答辩称,1998年,由**对兴市公司进行管理,经国资委同意兴市公司改制为现代公司,改制程序合法,其与规划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没有证据表明***的承包收益在现代公司,***不享有现代公司的股权。**作为现代公司股东,***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现代公司改制后有50个股东,只将**列为被告不当。***的诉请属于债权请求权,其承包期1991年结束,1993年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知道其权益被损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规划局答辩称,***不是其请求确认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主张案涉合同属“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要求确认《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假设***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在10多年前就已经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现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规划设计院答辩称,一、该院作为兴市公司的出资人和上级管理部门没有占有和取得兴市公司的改制资产,且最高院调解书确定,***就原兴市公司改制问题不再追究规划设计院、规划局民事赔偿责任,***将该院作为被告于法无据。虽然***在兴市公司成立时提供了25万元注册资金,但由于当时经营政策限制,该投入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不是兴市公司的股东。最高院调解书确定,***对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情况均可确定规划设计院对兴市公司形成的资产享有当然的权益。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确定***在兴市公司成立时筹集了部分注册资金,但同时提出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和企业财产权属。兴市公司所形成经营积累性质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现市国资委对兴市公司资产权益的性质和财产权属尚未进行认定和分割,***不是案涉财产的权利主体,无权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三、现代公司占有资产的属性和权益较为复杂,涉及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权益主体包括***、规划设计院、现代公司、**以及现代公司其他股东。现市国资委未确定兴市公司1993年10月前形成权益、2002年兴市公司改制前形成的权益、现代公司成立后至今形成的公司权益,故无法确定***在各公司享有权益的数额。刑事判决认定**在兴市公司改制时瞒报资产1000余万元,市国资委认为资产数额为7005万元,法院亦无法确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刑二终字第95号函及(2003)哈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最高院调解书。意在证明: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投入25万元,系该公司出资人,对兴市公司享有权益。
第二组证据,《产权转让合同》、现代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最高院(2013)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规划局以零价格将兴市公司产权转让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虚列债务、隐匿资产并由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犯罪,《产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代公司由兴市公司改制而来,***对兴市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仍留存在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应返还给***。
第三组证据,市政府对***返还权益主张的调查情况及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原兴市公司与现代公司产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市政府及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确认***对兴市公司享有权益,该等权益作为兴市公司对***的负债,由兴市公司负债偿还,***可直接起诉现代公司。
第四组证据,《关于兴市公司截止1993年10月末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关于已能够认定影响原兴市公司改制时净资产问题的审计复核报告》《关于按改制时批复口径重新认定原兴市公司净资产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按照市政府确定方式,***在兴市公司中的权益为5909.54万元。
第五组证据,市国资委2005年9月30日给***信访问题专项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意在证明:兴市公司的性质及产权归属已经国资委认定,***享有50%的股份。
现代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经营合同》及最高院调解书仅能证明***在兴市公司成立时筹集了25万元资金,并未约定***是股东。其为2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亦不能认定是股东,***筹集的25万元只是换取对兴市公司三年承包权,承包期满权利义务终止,规划设计院是兴市公司唯一股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刑二终字第95号函属于法院内部文件,材料来源不合法。调解书也不属于当事人免证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最高院(2013)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虽然确定**犯有贪污罪,但仅是根据**在现代公司享有的股份认定犯罪数额,未确认**的股份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政府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材料来源不合法。会议纪要和报告缺乏利益相关人参与,仅具有建议指导的性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效力有异议。该文件是对信访问题提出的参考意见,文件中也提到资料不全或以后出现兴市公司产权纠纷新的结果,将会影响本次产权界定的结果。
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规划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现代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意在证明:***是兴市公司的承包人,与兴市公司是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兴市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意在证明:兴市公司由规划设计院开办,注册资金由规划设计院预算外收入中拨付,性质为国有企业,***投入的资金应为借款,其为规划设计院职工。
第三组证据,兴市公司改制申请、方案、批复、验资报告、《产权转让合同》等改制材料。意在证明:兴市公司经法定程序进行改制,成立现代公司。现代公司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履行了出资义务,持有现代公司88.658%的股份。
第四组证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自认兴市公司系其承包的公司,而非个人出资设立的公司。
第五组证据,最高院(2013)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在兴市公司改制时因涉嫌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兴市公司是国有企业。
第六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不能因筹集了部分注册资金就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承包经营合同》是在特殊历史时期签订,当时不允许个人投资公司从事房地产经营,规划设计院才同意***出资,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的出资及经营权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不能按照公司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来理解。第二组证据材料在2006、2007年另案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确定,不能证明兴市公司是集体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应当确认***对兴市公司存在25万出资,对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资产、虚报债务,市政府委托的审计确认当时的净资产是7000余万元等情况,故改制时兴市公司的净资产不应为负值,改制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组证据的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根据该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兴市公司不存在国家出资,***不构成贪污。第五组证据**被认定犯贪污罪,是因其为规划局干部,并非因兴市公司是国有企业。第六组证据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最高院已确认案件争议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前,不适用《公司法》规定,***因出资行为对兴市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该证据不能证明兴市公司是国有企业。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为,现代公司申请追加规划局和规划设计院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规划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举示的相同,本院已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四、六组证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
规划设计院向本院举示了市国资委2006年12月13日向哈尔滨市委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改制及产权界定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提交的市国资委2005年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是针对***上访产生的内部文件,并不是对***主张产权进行界定的正式文件,从该报告可以确定***主张的问题仍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
***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规划设计院认为市国资委2005年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是***上访过程中产生的内部文件没有依据,该文件清楚的说明了国资委是基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以及产权界定的法律规定对兴市公司的股权进行界定,该文件虽然是基于***信访问题由专项小组出具,但是认定的背景及致函的主体并不影响国资委依法行使产权界定职权的性质和效力。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报告并没有获得市委的批准,不具备确定的法律效力。
现代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已经明确对2005年9月30日所做的产权界定意见给予撤销,兴市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承包人只能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益。
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未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出确认,仅是意见和建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规划设计院拟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兴市公司,并将其承包给职工经营。1988年5月30日,工商管理机关为兴市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50万元,主管部门规划设计院。同年6月28日,规划设计院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公司注册资金由市规划院投入25万元,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规划设计院协助办理筹款手续;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三年,自1988年6月28日至1991年6月28日;1990年8月9日,工商管理机关根据兴市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1991年4月1日,兴市公司的隶属关系由规划设计院变更为规划局。同年11月,兴市公司又隶属于规划设计院。1994年2月,兴市公司由规划设计院委派负责人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1日,经兴市公司申请,规划设计院和规划局审查,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市国资委同意,规划局与**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兴市公司以零价格转让给**等56人,嗣后,50名股东出资设立了现代公司。
又查明,1993年11月18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2003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还查明,***于2007年1月21日以规划设计院、规划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市公司系其全额投资成立,对该公司享有全部产权,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应返还其净资产3200万余元。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规划设计院、规划局认可***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二、***对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就原兴市公司改制问题不再追究规划设计院、规划局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了市国资委《关于兴市公司资产审计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市国资委《关于兴市公司资产审计情况的汇报》中对上次汇报中未确定的四个问题的处理意见;2.进一步研究给***资产分配的方式和比例。一是研究按1993年10月31日(***被拘时)时点锁定整个公司的资产(权益),并将原兴市公司对哈克森公司的投资转换为道里区西四、西五道街土地权益后,作为给***资产分配的基数和比例,基数和比例确定后,***拥有的权益做为原兴市公司对***个人的负债,由原兴市公司负责偿还。二是研究依据最高院调解书,按2001年12月31日(**参与改制时)时点锁定整个公司的资产,并在认定**个人出资的性质和数额后,与***商谈其在权益中所占比重。会议倾向于第一方案。3.在与***达成协议后,建议由***通过法律诉讼渠道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各方利益问题。……5.要等**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进行资产分配,防止出现新问题。
规划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原兴市公司改制产权处理须明确有关问题的函》(哈规函[2015]155号),要求市国资委明确两个问题,即“原兴市公司国有资产所占比例问题”及“**在改制过程中隐匿资产的实际数额问题”。市国资委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对原兴市公司产权问题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原兴市公司国有出资问题。2007年1月,我委给香坊区检察院出具了《关于原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由市规划院出资25万元,另25万元是由兴市公司向省承包公司借贷形成,因此认定兴市公司是规划设计院唯一投资,属国有独资企业。二、关于原兴市公司改制时资产数额问题。最高院(2013)刑核字第26号文件认定**在原兴市公司改制时隐匿国有净资1081.74万元,而我委委托中介机构认定原兴市公司在改制时点(2001年12月31日)的企业评估后净资产为7005.08万元,双方并不矛盾。法院认定**隐匿资产1081.74万元包含在原兴市公司改制时点评估净资产7005.08万元中。请贵局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的市法制办《关于原兴市公司与现代公司产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精神,尽快依法提起诉讼,切实维护国有权益。
本院认为,1988年,规划设计院设立兴市公司,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出资成立公司及开发房地产,故规划设计院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注册资金,***提供了注册资金,并以承包人的身份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对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包含***25万元出资无异议。市国资委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及2006年12月13日向哈尔滨市委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改制及产权界定情况的报告》,经过调查均确定***以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的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对于***与原兴市公司即现代公司的争议召开的专门会议亦认可***在兴市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研究给***进行资产分配的形式和比例。最高院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及主文均确认***通过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系兴市公司实际出资人。故基于上述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是兴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鉴于兴市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尚未颁布实施,兴市公司不属于依《公司法》设立或调整的公司,***在兴市公司的权益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虽然原兴市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性质先为集体所有制,后为全民所有制,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的规划院和作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划局,在另案诉讼中均认可***的出资人身份及享有承包经营兴市公司期间利益,故应确认***享有原兴市公司50%的股份,对兴市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财产权益。
从案涉《产权转让合同》内容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兴市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规划局与原兴市公司经理**,合同约定兴市公司的转让价格并非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安置、原企业资产的划转、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及份额的确定等事项等亦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能够予以强制执行。对兴市公司产权转让过程中**隐匿资产的处置和分配、各方权利人利益的确定尚未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置。故案涉《产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现代公司系依《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设立,股东身份可因公司设立时原始取得,也可因受让股权继受取得。但即便兴市公司改制资产中含有***的资产权益,或现代公司中还有改制时隐匿的资产均不是***取得现代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条件,也不能导致其取得现代公司的股权,***关于其享有兴市公司50%股份即应享有现代公司50%股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现代公司及**抗辩主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享有原哈尔滨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50%的股份;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预交539,6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审 判 员 刘显峰
审 判 员 时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男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