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
负责人:李英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驰,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宇,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庆,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号*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五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吴振庆、一审被告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一审被告张凯确认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规划局、上诉人规划设计院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被上诉人吴振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蒋晓薇,一审被告现代公司、张凯本人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成立于1988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颁布。在这种情况下,因吴振庆向兴市公司注入资金所形成的权益,既然不能称为“股权”,当然也不应称为“股份”。同时,吴振庆当年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三年,并不存在续签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即使能够确定吴振庆对兴市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也只能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振庆享有原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50%的股份”,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吴振庆在一审中提出的“确认兴市公司50%的股权归吴振庆所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问题,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或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吴振庆享有原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50%的股份”的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三、一审程序违法。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在一审判决认为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一审也不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程序明显违法。
规划设计院针对规划局的上诉发表意见为:同意规划局的上诉意见。
吴振庆针对规划局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并确认,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对此,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均予认可。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亦认可吴振庆在兴市公司中出资及享有财产权益。一审判决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认定吴振庆对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及享有相关权益认定事实正确。吴振庆与兴市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是因在特殊历史时期不允许个人投资公司从事房地产经营,双方才通过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确认吴振庆的出资及对企业的经营权。该合同不能按照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理解。对此,(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亦予以确认,即对《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出资25万元是吴振庆对兴市公司的个人出资,而非承包金。《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出资者享有对集体企业出资的出资金额及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吴振庆对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占兴市公司出资总额50万元的50%,即应依据其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吴振庆对兴市公司享有50%的股份正确。二、一审判决审理事项未超越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判决中记载的“股东资格确认”案由系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案由是否准确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主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经由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越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仅为“产权界定”阶段的行政职权划分条款,不是对“产权纠纷”处理程序作出的规定,规划局依据第二十四条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超越法院主管范围,属理解法律错误。(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及现代公司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违反主管范围,规划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不存在违反管辖原则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于2015年2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现代公司返还财产权益5970.7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050万元,共计10020.79万元,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应由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后,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即本案。根据上述诉讼过程,本案被指令审理后,虽然吴振庆增加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仍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管辖权的情形。综上,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公司与张凯提交意见称:本案焦点问题为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转到兴市公司的25万元是谁出资的问题。证据证实,该25万元是国家所出,与吴振庆个人无关,故兴市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一、兴市公司自1988年5月30日成立至2001年国企改制,工商登记和哈尔滨市国资委档案记载均为国有独资企业,系规划设计院出资50万元开办。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私人资本金进入房地产领域。兴市公司享受政策扶持,公司人员均为全民所有制员工。吴振庆在1990年向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土地局申请将兴市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得到批准说明吴振庆未出资25万元。吴振庆未就利益分配比例等问题与开办人签订协议,也未出具1988年其用25万元现金到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换取25万元支票的财务凭据。现代公司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兴市公司1988年和1990年财务记账凭证和时任会计刘某的记账说明均证实:兴市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5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25万元是规划设计院直接投入,另25万元是规划设计院向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借款形成,与吴振庆无关。原始记账凭证显示:兴市公司于1988年7月29日向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还款10万元,还款人为兴市公司。吴振庆称其个人用25万元现金到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换取25万元支票与事实不符,否则兴市公司就没有必要再还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10万元。兴市公司1990年原始记账凭证中,时任会计刘某1990年9月13日的记账文字说明记载:“兴市开发公司开办时,由市规划院中介,从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借入流动资金25万元,入账管理该项借款,已由经协开发公司偿还,经领导研究决定,从1990年其它应收款经协开发公司账户中抵还该项借款”,说明出资人不是吴振庆而是规划设计院。二、哈尔滨市国资委出具的两份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证实,兴市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哈尔滨市国资委于2005年9月30日和2006年12月13日分别出具了“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和“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的报告”,“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的报告”将“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撤销。2006年作出的产权界定意见报告,是在全面的和新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论证,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书”和“审核意见”。该产权界定意见报告认定:“兴市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即兴市公司向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借款25万元,兴市公司向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还款10万元,经协公司为兴市公司还款15万元,经协公司相关原始财务凭证显示该15万元是兴市公司所借。上述财务关系体现债务为公司负债,不是吴振庆个人负债。兴市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吴振庆作为承包人,在兴市公司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益,兑现承包奖励,应享有承包企业的产权。”三、兴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被认定为贪污罪,故兴市公司不属于个人投资企业,而是国有企业,否则张凯不会被认定为贪污罪。四、(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规划局、规划设计院认可吴振庆在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规划局、规划设计院无权界定企业产权。2007年、2015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第1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兴市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哈尔滨市国资委早在2006年12月13日就已界定兴市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五、吴振庆未举证证明其用25万元现金换取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25万元支票的财务证据,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也应当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字第30号判决,驳回吴振庆所有上诉请求。六、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一事不再理民事审判原则,应撤销(2017)黑民初字第30号判决。
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振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虽然有规划局、规划设计院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以及吴振庆对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有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内容。但是该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仅仅是确认了吴振庆出资25万元的事实。对于吴振庆能够享有原兴市公司资产权益和具备份额,必须由其同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协商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解书生效后,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同吴振庆之间并没有就权益问题进行过协商确定。另外,本案中根据吴振庆变更后的诉请,再次审理吴振庆和规划设计院之间权益纠纷,并确认吴振庆享有原兴市公司50%股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兴市公司1988年设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经原兴市公司申请被批准纠正为全民所有制,1991年隶属关系转变为隶属规划局。吴振庆任原兴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1988年承包经营了原兴市公司,并在公司注册时提供注册资金25万元。但当时受原兴市公司设立时的性质和经营政策的限制,该投入资金的性质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其出资并不能改变公司的国有性质。因原兴市公司经营形成的积累同公司的全民所有性质和主管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支持密不可分。因此,原兴市公司所形成的经营积累的性质认定问题不属法院管辖范畴。其公司权益在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认定和分割前,不宜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裁决。综上,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行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也不能予以先行认定和判决。
规划局针对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意见为:同意规划设计院的上诉意见。
吴振庆针对规划设计院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一、吴振庆对原兴市公司、现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问题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原兴市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中有吴振庆个人出资25万元,吴振庆是实际出资人之一。对此(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查明及确认,规划设计院及规划局亦予认可。吴振庆自解除羁押后多次向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张其权益,要求予以认定及返还,其权益问题也已经主管部门哈尔滨市国资委界定,该委曾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关于哈尔滨市兴市房屋开发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依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关于“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认定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各享有原兴市公司50%的股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也曾组织相关部门对吴振庆权益问题进行研究,并于2008年10月14日专题会议中明确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享有财产权益,研究给吴振庆进行资产分配的形式及比例。以上事实可见,规划设计院称吴振庆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没有与其进行权益的协商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兴市公司的国有产权曾经进行过界定,正是由于哈尔滨市国资委不同时期的不同文件存在矛盾,且规划局、规划设计院未解决吴振庆的权益问题,吴振庆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的规定,吴振庆对原兴市公司、现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问题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对此,(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亦已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案与(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当事人不同,本案中吴振庆关于确认原兴市公司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及判令其享有原兴市公司及现代公司50%股权的诉请在(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未涉及、未审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规划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公司、张凯的针对规划设计院上诉的意见为:与对规划局上诉的意见相同。
吴振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规划局与张凯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确认兴市公司50%的股权归吴振庆所有;三、确认现代公司50%的股权归吴振庆所有;四、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规划局、张凯负担。事实与理由:现代公司的前身兴市公司系由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于1988年5月分别出资25万元设立的集体企业。兴市公司成立后,吴振庆于1988年6月28日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包期三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吴振庆向规划设计院支付了撤资款,兴市公司实际为吴振庆个人出资的公司,并由吴振庆自行经营,兴市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全部为吴振庆所有。1993年10月,吴振庆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兴市公司被规划局接管及控制。2002年,在未对吴振庆投资及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及返还的情况下,兴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以零价转让给张凯,张凯利用吴振庆在兴市公司的全部财产与兴市公司职工重新设立了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资产中除少部分为兴市公司职工出资外,绝大部分为吴振庆在兴市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收益。2014年,张凯因利用改制贪污兴市公司财产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哈尔滨市国资委和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张凯在现代公司中虚假出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振庆的刑事判决确认,兴市公司开办资金中“国家未投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吴振庆对兴市公司出资,规划设计院撤资的事实。为解决吴振庆投资收益返还事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向吴振庆分配的形式和比例。2014年8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可由吴振庆直接起诉现代公司返还财产权益。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国资委调查确认,兴市公司改制过程中,张凯通过隐匿资产或债权、虚列债务等手段隐匿兴市公司7005.08万元净资产,故张凯以零价格与规划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属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哈尔滨市国资委已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确认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各持有兴市公司50%的股权。兴市公司改制为现代公司,吴振庆对应享有现代公司50%的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规划设计院拟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兴市公司,并将其承包给职工经营。1988年5月30日,工商管理机关为兴市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50万元,主管部门规划设计院。同年6月28日,规划设计院与吴振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公司注册资金由规划设计院投入25万元,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规划设计院协助办理筹款手续;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三年,自1988年6月28日至1991年6月28日。1990年8月9日,工商管理机关根据兴市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1991年4月1日,兴市公司的隶属关系由规划设计院变更为规划局。同年11月,兴市公司又隶属于规划设计院。1994年2月,兴市公司由规划设计院委派负责人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1日,经兴市公司申请,规划设计院和规划局审查,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哈尔滨市国资委同意,规划局与张凯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兴市公司以零价格转让给张凯等56人,嗣后,50名股东出资设立了现代公司。
另查明,1993年11月18日,吴振庆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2003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罪判处吴振庆有期徒刑七年。
又查明,吴振庆于2007年1月21日以规划设计院、规划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市公司系其全额投资成立,对该公司享有全部产权,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应返还其净资产3200万余元。该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吴振庆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规划设计院、规划局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二、吴振庆对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吴振庆就原兴市公司改制问题不再追究规划设计院、规划局民事赔偿责任。
还查明,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了哈尔滨市国资委《关于兴市公司资产审计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哈尔滨市国资委《关于兴市公司资产审计情况的汇报》中对上次汇报中未确定的四个问题的处理意见。2.进一步研究给吴振庆资产分配的方式和比例。一是研究按1993年10月31日(吴振庆被拘时)时点锁定整个公司的资产(权益),并将原兴市公司对哈克森公司的投资转换为道里区西四、西五道街土地权益后,作为给吴振庆资产分配的基数和比例,基数和比例确定后,吴振庆拥有的权益做为原兴市公司对吴振庆个人的负债,由原兴市公司负责偿还。二是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按2001年12月31日(张凯参与改制时)时点锁定整个公司的资产,并在认定张凯个人出资的性质和数额后,与吴振庆商谈其在权益中所占比重。会议倾向于第一方案。3.在与吴振庆达成协议后,建议由吴振庆通过法律诉讼渠道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各方利益问题......5.要等张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进行资产分配,防止出现新问题。
规划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哈尔滨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原兴市公司改制产权处理须明确有关问题的函》(哈规函[2015]155号),要求哈尔滨市国资委明确两个问题,即“原兴市公司国有资产所占比例问题”及“张凯在改制过程中隐匿资产的实际数额问题”。哈尔滨市国资委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对原兴市公司产权问题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原兴市公司国有出资问题。2007年1月,我委给香坊区检察院出具了《关于原兴市公司产权界定意见》,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由规划设计院出资25万元,另25万元是由兴市公司向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借贷形成,因此认定兴市公司是规划设计院唯一投资,属国有独资企业。二、关于原兴市公司改制时资产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核字第26号文件认定张凯在原兴市公司改制时隐匿国有净资产1081.74万元,而我委委托中介机构认定原兴市公司在改制时点(2001年12月31日)的企业评估后净资产为7005.08万元,双方并不矛盾。法院认定张凯隐匿资产1081.74万元包含在原兴市公司改制时点评估净资产7005.08万元中。请贵局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的哈尔滨市法制办《关于原兴市公司与现代公司产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精神,尽快依法提起诉讼,切实维护国有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规划设计院设立兴市公司,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出资成立公司及开发房地产,故规划设计院与吴振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注册资金,吴振庆提供了注册资金,并以承包人的身份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对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包含吴振庆25万元出资无异议。哈尔滨市国资委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及2006年12月13日向哈尔滨市委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改制及产权界定情况的报告》,经过调查均确定吴振庆以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的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于吴振庆与原兴市公司即现代公司的争议召开的专门会议亦认可吴振庆在兴市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研究给吴振庆进行资产分配的形式和比例。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及主文均确认吴振庆通过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系兴市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吴振庆是兴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鉴于兴市公司设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颁布实施,兴市公司不属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或调整的公司,吴振庆在兴市公司的权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虽然原兴市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性质先为集体所有制,后为全民所有制,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的规划设计院和作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划局,在另案诉讼中均认可吴振庆的出资人身份及享有承包经营兴市公司期间利益,故应确认吴振庆享有原兴市公司50%的股份,对兴市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财产权益。
从案涉《产权转让合同》内容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兴市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规划局与原兴市公司经理张凯,合同约定兴市公司的转让价格并非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安置、原企业资产的划转、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及份额的确定等事项亦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能够予以强制执行。对兴市公司产权转让过程中张凯隐匿资产的处置和分配、各方权利人利益的确定尚未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置。故案涉《产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吴振庆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现代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设立,股东身份可因公司设立时原始取得,也可因受让股权继受取得。但即便兴市公司改制资产中含有吴振庆的资产权益,或现代公司中还有改制时隐匿的资产均不是吴振庆取得现代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条件,也不能导致其取得现代公司的股权,吴振庆关于其享有兴市公司50%股份即应享有现代公司50%股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现代公司及张凯抗辩主张吴振庆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振庆享有原兴市公司50%的股份;二、驳回吴振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振庆负担。吴振庆预交539677元,予以退还。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包括以下内容:“1988年5月13日,规划院出资25万元、吴振庆以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的名义出资25万元,申请验资单位为规划院,注册资金总额50万元。同年,5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为兴市公司核发《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上体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规划院”“合同签订后,吴振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缴了利润,并按照规划院的要求于1990年8月24日和9月24日向规划院上缴发展基金28万元,1991年又以支付规划院八名职工购房款的形式给付规划院25.3万元,规划院撤资。”
吴振庆于1988年6月28日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承包的内容与形式。1.承包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承包年限:三年(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3.上交利润方式:利润递增包干。三年共上交给市规划院税后利润一百八十万元,其中,第一年为四十万元,第二年为六十万元,第三年为八十万元。但第一年必须确保上交规划院四十万元。4.留利使用。由公司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中的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利基金、后备基金的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承包期间,公司购买的设备等,要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要列为企业资金。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负亏的风险资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由市规划院投入二十五万元;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二十五万元,规划院协助办理筹款手续。3.公司组织人员的来源:①公司按上级批准的编制进人;②公司经理由市规划院任命;③市规划院的正式职工应占公司编制的30%,由院与公司商定调入;④公司经理有聘用人员的权利,正式调入公司的人员由经理决定,但要按有关人事调转手续办理。上述两部分人员均与公司签订三年合同并报院备案,合同期满由经理负责安置工作,由规划院调入公司的正式职工。4.经理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负全面责任,经理每年应向规划院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规划院长每年可以经常到公司了解,过问,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情况。6.在圆满完成双方签订的三年承包经营合同,原承包人可以对公司继续承包,合同另议。三、违约责任。2.在三年承包期内,由于承包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规划院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四、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1.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由规划院按上交利润的3%-5%奖给公司经理,此奖金可由公司留利中的福利基金中提取。2.完不成上交利润指标,取消经理全年应得的奖金,每少上交十万元利润,扣发经理25%的工资。”
再查明,对于吴振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6日作出(1997)哈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振庆在担任兴市公司、哈克森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1991年2月至1993年10月,采取将其他单位购房款据为己有、平账核销、制造假账、转移货款等手段,贪污5930452.3元,判决吴振庆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哈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振庆贪污315万元,判决吴振庆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走私罪、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再次发回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振庆犯走私罪、行贿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又查明,2006年7月21日,黑龙江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哈尔滨市国资委委托,对兴市公司截至2001年10月31日涉及改制时的净资产进行了重新认定,结论为:重新认定比批复改制时兴市公司的净资产增加70050796.8元(原认定-999356.11元),其中,哈尔滨国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兴市公司西四、西五道街土地评估价值为3230.44万元。
2008年6月20日,黑龙江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哈尔滨市国资委委托,对兴市公司净资产1993年10月末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兴市公司本级与兴市公司房管站资产总额合计2699.9万元,负债186.33万元,净资产合计2513.57万元。其中,兴市公司对哈克森公司账面投资成本628.65万元,占哈克森公司30%的股权。经审计了解,截至1993年10月31日,哈克森公司账面净资产为3651万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哈克森公司账面净资产为-5758万元。依据1999年12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市长会议纪要,兴市公司改制时将该长期投资进行了核销,本次审计是按实际成本628.65万元计算。其后,黑龙江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审计调整后的结论为:兴市公司资产总额合计2699.9万元,负债合计62.15万元,净资产合计2637.75万元。
还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哈尔滨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原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职责、机构并入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振庆一审主要有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确认规划局与张凯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及确认现代公司50%的股权归吴振庆所有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支持了吴振庆关于确认兴市公司50%的股权归吴振庆所有的诉讼请求,规划局、规划设计院不服,提起本案上诉,双方就吴振庆该诉讼请求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本案吴振庆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吴振庆是否拥有兴市公司50%的股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规划局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本案属于吴振庆作为自然人主张兴市公司中存有其个人股权,并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争议纠纷,并不违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另外,规划局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一审也不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吴振庆诉请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股权归属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通知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规划局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仅根据判决结果又行提出管辖问题,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规划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吴振庆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规划设计院上诉提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吴振庆变更后的诉请,再次审理吴振庆和规划设计院之间权益纠纷,并确认原兴市公司50%股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有不同之处,且(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吴振庆对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吴振庆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案结果,与该案并不冲突。因此,规划设计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吴振庆是否拥有兴市公司50%股权的问题
该焦点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吴振庆是否出资25万元的问题。虽然规划局、规划设计院未对该问题提出异议,但现代公司、张凯对此存在异议,且该问题是认定吴振庆本案权益的基础事实,故本院二审对此亦予以审查。1988年,规划设计院设立兴市公司,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出资成立公司及开发房地产,故规划设计院与吴振庆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注册资金的一半25万元,吴振庆提供了25万元注册资金,以承包人的身份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规划局、规划设计院对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包含吴振庆25万元出资无异议。哈尔滨市国资委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及2006年12月13日向哈尔滨市委出具的《关于兴市公司改制及产权界定情况的报告》,经过调查均确认吴振庆以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的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及主文均确认了吴振庆通过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名义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系兴市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吴振庆出资2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关于规划局上诉提出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三年、并不存在续签情况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1993年11月吴振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兴市公司才由规划设计院另行委派负责人进行管理,故兴市公司此前始终在吴振庆实际承包经营下。
(二)关于吴振庆出资25万元的性质问题。吴振庆在1988年出资25万元,其参与经营兴市公司的依据为《承包经营合同》。吴振庆否认上述法律关系属于承包关系,认为该25万元出资属于特定条件下的隐名出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拥有股权性质,应按现代的企业制度予以审视。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时代背景、企业性质、合同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25万元出资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认定。“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对公司进行了出资,并实质占有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注册文件中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隐名股东若想主张投资权益,除已实际出资外,还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了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首先,本案中,虽然规划设计院、规划局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兴市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哈尔滨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兴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批复》等,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存在吴振庆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其次,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确认兴市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由规划设计院投入25万元,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无论是规划设计院还是吴振庆的相应权益,均未表述为“股东权益”,双方亦未私下签订所谓隐名股东合同。前述事实,仅能证明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有25万元系吴振庆筹集,无法据此认定该25万元的性质为股东权益性质而非承包经营的资格对价。因此,不能证明吴振庆是公司法意义上享有股权权益的“隐名股东”。最后,据兴市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性质先为集体所有制,后为全民所有制,其开办单位为规划设计院,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吴振庆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人。因此,不能因吴振庆为兴市公司注册资金筹集25万元及双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认可吴振庆是实际出资人,即认定兴市公司性质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吴振庆是兴市公司50%股份的股东。
根据以上分析,吴振庆关于其拥有兴市公司50%股份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纠纷,吴振庆三次提起诉讼,经过多次判决、裁定,其诉讼请求不断变化,归根结底,其均是以出资25万元为基础,主张投资者利益。如前所述,吴振庆主张该利益,应以其投入25万元为基础,向占有、继受其财产利益的主体主张权利,此种利益主张方式符合双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案件中达成的“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调解协议内容,亦符合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的基本精神。在此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吴振庆个人在兴市公司中投入的资金及智力、体力,对兴市公司截至1993年11月利润扩大的相应付出;其二,应考虑公司依赖于集体、国有企业地位而享有的经营资格、优惠政策,以及规划设计院、规划局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公司员工长期劳务积累等诸多因素;其三,作为吴振庆权利基础依据的《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留利使用、分配利润、奖罚的规定。吴振庆对其利益的诉求,有权提出相应主张,但是,其主张确认兴市公司股东身份,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吴振庆拥有原兴市公司50%股权,该认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振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振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振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