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初11402号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12号楼1层3**1号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物;2、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住在4号楼3**9、10号房屋,为照顾被告,将其调整到中原区友爱路××号院××号楼××层××**×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月租金按照94.67元缴纳。2017年4月24日,被告在《本人房屋调整确认书》签字后提出对该房维修,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在调房备忘录签字确认。被告在12号楼居住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为其办理房改,房改房位于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面积84.07平方米。2019年4月15日,被告取得房改房不动产证,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将房改房交付被告。鉴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房改,被告租赁原告的××号楼××层3**1号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也已经于2019年5月21日和8月9日通知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交还租赁房屋。但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号院××号楼××**9、10号被告给其分配的职工住房,后原告为照顾被告,将被告的住房调整到中原区友爱路××号院××号楼××层××**1号租住,该房产系原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自管公产,在房改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租住的上述房屋系办公用房,不符合房改政策,导致原告曾答应将上述房屋房改给被告的承诺无法兑现,后原告将被告的房改房直接调换到××号院×××号楼××层4号后,存在原告将被告房改房对外出租的情形,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房屋装修损失、租金损失、房改费用增加等问题未能解决为由拒绝腾出位于中原区友爱路××号院××号楼××层3**1号住房,双方之间的纠纷由此形成。本案系被告单位在房改过程中与被告之间引发的纠纷,因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根据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非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