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25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之子。
上诉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纠纷的标的物是12号楼房屋,该房是被上诉人租赁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房屋属于上诉人自有公房,其性质不能参加房改,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房改。双方之间的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辩称,上诉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双方12号楼1层3**1号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系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单位退休职工,原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号院4号楼3**9、10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其分配的职工住房,后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照顾***,将***的住房调整到中原区友爱路55号院12号楼1层3**1号租住,该房产系原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自管公产,在房改过程中,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租住的上述房屋系办公用房,不符合房改政策,导致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答应将上述房屋房改给***的承诺无法兑现,后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将***的房改房直接调换到55号院1号楼7层4号后,存在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房改房对外出租的情形,***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给其造成房屋装修损失、租金损失、房改费用增加等问题未能解决为由拒绝腾出位于中原区友爱路55号院12号楼1层3**1号住房,双方之间的纠纷由此形成。本案系***单位在房改过程中与***之间引发的纠纷,因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根据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非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与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房改房事宜导致的纠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将其现住房屋予返还,***称其现住房屋系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答应为其办理房产证,其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该房屋系办公用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由,让其腾出居住房屋,但对其因装修造成损失不予赔偿,其拒绝搬离。故本案属因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现针对上诉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