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傅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阳光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河南君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讯公司原审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号,现4号楼4**5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告与被告的婆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已去世,其儿媳即本案被告在有房改房的情况下以户主自居占有该房,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转借给他人居住,且不按期交付房租达三年之久,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不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物;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16元和违约金1209.6元;3、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未答辩。 原审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房屋坐落中原区友爱路××院××、建筑面积1644.2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国有房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也包括在内。2002年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2008年又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由于历史原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将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借给***居住,**将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租金交至2004年12月。并查明,2004年1月15日**已经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院××楼××住房××套的所有权,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 原审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自2005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而且现在其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擅自转借给***居住,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的目的,而且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方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20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房租2016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租201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讯公司诉称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1973年4月21日的房产议定书的内容,证明郑州市把冶金厅大院的房产交由电信工程指挥部使用是根据上级指示,该纠纷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以3号办公楼的房产证为据要求被告返还4号楼的住宅房诉请应当驳回。3、原告至今未取得被告住房的物权,不具备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互换房产议定书,商定原冶金厅大院的房屋除原实习工厂的2295平方米外,其余21676平方米归电信工程指挥部等内容。1992年4月2日,邮电部办公厅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签订关于解决邮电部设计院房地产问题的协议,约定上述互换房产议定书中商定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等资料由冶金厅移交给邮电部设计院,不能移交的由冶金厅会同邮电部设计院测绘平面图,由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发给产权证书。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友爱路××院××、建筑面积为1644.21平方米,产别为国有房产,房屋总层数为3,设计用途为办公。再审过程中,中讯公司称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包括在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讯公司提交的外单位租房及房租收缴明细表载明:4号楼4**5号的房屋住户姓名为***,房租交至2004年,其中,2002年至2004年的房租由**于2005年11月29日交纳;提交的2008年3月19日住户情况登记表载明:原住户姓名为***,现住户姓名为**。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有房改房,其无义务给被告提供廉租房,并提交被告**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称***自1966年在此居住,2002年去世,其系***儿媳,自1982年结婚搬此居住。 另查明,1999年,邮电部邮电设计院更名为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2002年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2008年又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又查,原审未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08年10月23日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互换房产议定书、关于解决邮电部设计院房地产问题协议书、房产证、外单位租房及房租收缴明细表及住户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信息产业部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国家工商总局证明及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中讯公司起诉的房屋产权经1973年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等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等原因变更为中讯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号房屋产权的取得源于历史因素;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原住户为***,被告**作为其儿媳已在此居住很多年,且已将该地址登记为户籍所在地多年,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被告是否有资格在此居住产生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中讯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在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即行缺席开庭的情况下,对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