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2民再3号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3#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郑州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1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讯公司原审诉称,1973年4月21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2008年9月27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已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被告***长期占有该房屋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不便。故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所租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300元和滞纳金1980元;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
***原审未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房屋租金为66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清偿房屋租金至2004年12月底。另查,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核发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坐落中原区友爱路55号院3号,建筑面积1644.2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全民单位自管公房,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也包括在内。2008年9月27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受领租金的行为,则可认为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如期如数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丹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支付租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元,因双方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被告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租金3300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中讯公司诉称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方不承认与原告是租赁关系。我方没有拖欠其长达五年的房租,房租已经全部缴纳给原告。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河南省冶金厅的福利房,自1973年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重组等原因,涉案房屋产权人已经多次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本案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在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