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3#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郑州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1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讯公司原审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号,现4号楼2**4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且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三年之多,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的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给他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40元和违约金201元;3、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天然气费30.40元。
***原审辩称,这套房子是我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我母亲一直在此居住,我一直以来都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可近期的租赁费我多次向原告缴纳,原告一直不收。
原审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2002年4月4日,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2008年9月27日,经改制,更名为中讯邮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坐落中原区友爱路55号院3号、建筑面积1644.2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国有房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也包括在内。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将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的房屋借给成峰居住。被告按每年67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
原审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擅自转借给他人居住,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的目的;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方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房屋租赁费已付至2009年6月30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其在租赁期间拖欠天然气费30.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费30.4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院××楼××**××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租13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天然气费30.40元;五、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中讯公司诉称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河南省冶金厅的福利房,自1973年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重组等原因,涉案房屋产权人已经多次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本案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在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中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