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

某某、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使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2、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得到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认其自2015年9月从中天人才公司离职后支取失业金时即知悉该项失业金损失,而直至2018年1月29日才就失业金损失事项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其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监察局调查取证后曾经取得,证明该合同客观存在,***个人未得到该合同的证据不足,对其因此主张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