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216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天公司”)、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路勘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2018年5月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结清2019年2月离职的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到辽宁公路勘测公司工作,2018年6月1日与辽宁中天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没有给我缴纳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因我个人原因与辽宁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结清2019年2月份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没能提供证据而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辽宁中天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派遣到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9年3月1日由于个人原因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据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考勤记载,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均未到岗工作,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因此不该为其发放工资。职工申请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也应提前一个月向单位申请是否同意,而不能不经用工及用人单位同意而自行不到岗,而且对用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2018年5月原告并未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派遣工作事实,我单位没有为其补缴保险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补缴2018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被告辽宁中天公司也是于2018年6月1日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2、原告诉求2019年2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于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31日至2月13日,2月14日正式上班,2月14日原告在没有事先请假和没有告知领导情况下突然提出要离职,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和被告辽宁中天公司都通知原告去派遣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下,原告迟迟没有露面,直到2019年3月1日才去被告辽宁中天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事先告知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麻烦,故2019年2月份工资因原告一天没有到单位工作没有发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被告辽宁中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2000元/月。
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3日为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的春节放假期间。放假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处上班。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辽宁中天公司提出离职,当日被告辽宁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辽宁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1月。
2019年5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6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关于补缴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的工资。工资为劳动报酬,原告2019年2月并未为被告辽宁公路勘测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倩
书 记 员 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