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

某某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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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什么样的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继续上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21294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事实及理由:原告2007年3月入职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数份。2013年8月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强行变更劳动关系,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从未有过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是什么样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经本人申请和平区劳动监察取证,本人才得到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人对法律的理解,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继续上班。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六年半时间,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4月期间在劳动者监察局监督下,设计公司为原告补缴了社保。但原告没有得到这段时间的失业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21294元。原告于2018年1月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派遣员工。2013年9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两年。2015年9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不再继续聘用,并将原告退回我公司。2015年9月,我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停保及失业救济金的领取手续。原告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两年,确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1恩日,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原告退回我单位,劳动合同终止,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已就此事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做出判决,判决第五项已经载明。关于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前已论述,我单位与原告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2015年9月,我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停保及失业救济金的领取手续。且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履行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已通过网银转帐给原告尾号2161的华夏银行卡,金额依据判决书,支付原告11430.66元,含20元起诉费及6430.66元一次性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也无再履行义务,更不能回原单位上班。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1294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2007年3月到我单位工作至2013年9月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8月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处于就业状态。且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从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失业救济金的领取。未给原告缴纳其失业保险期为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这一期间段,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予以补缴。我公司已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故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至今已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三次均经和平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结,现第四次向法院起诉,属于无理诉讼请求,原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第一次起诉时应将诉讼请求一次性提出,不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原告将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付经济补偿;差额补助费。2015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补助事宜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亦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虽然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受被告管理,故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41.5元......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41.5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原告将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016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案外人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该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地点在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民终9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3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5031.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天300%带薪休假工资合计16702.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全年节油奖1200元,安全奖1200元,服务奖600元,公司发放的各种生活福利1000元,合计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伪造合同原告的签名,赔偿金2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和基本生活金至法定退休年,合计16.1万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6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本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倍工资59760元(2490元×24个月);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单位违法决定,要求回原单位上班。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中天人才,原告与被告中天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地点在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处。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中天人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天人才与原告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前已论述,被告中天人才与原告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天人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9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准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80元......,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430.66元;二、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80元......。原告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该主张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2013年8月,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但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