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

某某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人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上班;2、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失业金21294元;3、中天人才公司、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07年3月入职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强行将上诉人劳动关系变更至派遣公司中天人才公司,经多次索要变更后与中天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果,2017年11月经和平区劳动监察取证,取得上诉人与中天人才公司书面劳动合同;2.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在省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但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2007年3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9月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与中天人才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一直处于就业状态;2、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补缴。
中天人才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2015年9月合同到期,与我公司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停保及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2、本案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生效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上班;2、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失业金21294元;3、中天人才公司、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将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补缴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付经济补偿;差额补助费。2015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补助事宜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入中天人才公司,***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在中天人才公司处……,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入中天人才公司,***亦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虽然***于2013年9月1日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工作,一直受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管理,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对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结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941.5元……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41.5元……。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将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二倍工资。2016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入案外人中天人才公司,***与该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地点在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在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工作期间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已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民终9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5日,***将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中天人才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3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请求:1、支付法定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5031.98元;2、支付30天300%带薪休假工资合计16702.2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全年节油奖1200元,安全奖1200元,服务奖600元,公司发放的各种生活福利1000元,合计4000元;4、支付伪造合同***的签名,赔偿金2000元;5、确认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中天人才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社会保险和基本生活金至法定退休年,合计16.1万元;6、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60元;7、中天人才公司、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因中天人才公司、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本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倍工资59760元(2490元×24个月);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单位违法决定,要求回原单位上班。2017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数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入中天人才公司,***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地点在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处。2015年8月31日,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将***退回中天人才公司。次日中天人才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天人才公司与***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而终止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前已论述,中天人才公司与***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天人才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9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准予,据此中天人才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80元……,判决:一、中天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0.66元;二、中天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4980元……。***及中天人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该主张属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主张的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2013年8月,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入中天人才公司,***与中天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但***于2018年1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对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为***于2017年3月10日补缴的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2.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为***于2017年1月6日补缴的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由于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给***补交社会保险太晚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两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上班的主张。经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天人才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到期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该项上诉请求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支付21294元失业金的主张。被上诉人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自2015年9月从中天人才公司离职后支取失业金时即知悉该项失业金损失,而直至2018年1月29日才就失业金损失事项申请仲裁,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关于仲裁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