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

***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剑,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27号案件所诉的经济补偿金,为2013年8月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案纠纷为2015年9月,***再次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及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而不予审理不当,重审时应当查清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如各方当事人所述属实,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应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