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204民初34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生,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国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胜,该院院长。
第三人:王冰峰,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住铜川市新区。
原告***与被告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第三人王冰峰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梁博,被告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郭盼盼,园林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金明胜,第三人王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的实际出资人。事实和理由: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在机构改革后,其职能划转到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园林设计院原名为铜川市市设计室(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室),系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主管的国有企业,现由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主管。2005年12月22日,金明胜与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签订了承保原园林设计室的《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承包后园林设计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明胜。因园林设计室在2005年的设计资质年检时未达到合格要求和未工商年检,双方约定资质年检和工商年检费用由金明胜承担,与承包期的承包费相抵。同时还约定了承包形式、资产状况、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09年9月11日,金明胜与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再次签订合同书,承包标的未变,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其他约定事项基本与第一次合同书约定一致。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王冰峰与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签订承包园林设计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同时约定了承包形式、资产状况、双方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方式等。园林设计室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0万元,成立后,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将2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出另作他用。在金明胜和王冰峰承包过程中,园林设计院注册资本分两次以主管上级名义增加变更到现在的300万元,而这两次的实际出资人均为原告***。2018年4月12日,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暂停了园林设计院的承包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园林设计院的实际出资人,依法应当享有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向市委作出的关于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经营有关情况的报告,向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企业改制的请示、关于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资产情况的说明,对于园林设计院注册资金20万元,后期注册资金由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全部支出使用;在金明胜承包期间,经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同意,由承包人筹措资金将园林设计院注册资金由2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由1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实际出资人双方并无争议。铜川市城市执法管理局亦已将铜川市市政园林设计院企业改制向铜川市财政局进行请示,企业改制正在进行中,双方并无纠纷,此时,***起诉请求确认其企业出资人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吴娜
人民陪审员张仁全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