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559号 原告: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181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610号金岸610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0313681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与运河东街交叉口北1000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NF26761。 法定代表人:于广林,经理。 原告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24412元及违约金6935.9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66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775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力潍坊***二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周期和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景观设计图纸,现已进行到施工图设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实施方案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纸,2021年5月28日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开具了实施方案设计阶段46654.5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施工图阶段77757.50元费用,由于被告拖欠上一阶段费用,原告为避免交增税,原告暂未开具发票,被告总计欠原告设计费124412元。 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9年签署的设计合同,设计范围新力潍坊***二期,设计阶段分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交底、施工配合五个阶段,在合同第九页设计费单价为19元/㎡,暂估16370㎡,设计费总价为311030元,第6.2条有设计周期付费时间表,其中启动款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已付,扩初设计费用、施工图设计未付,合同第十页对于费用的支付是被告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8.5条约定了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证据2.打图确认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1张,打图确认单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拍照发给原告设计人员**,被告方是在2021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方的蓝图,在9月26日,设计人员**要求被告方***签字拍照发微信传回,同时包括了***1期2期。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44013.6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也写明是二期扩初,这份发票已经退回。 证据4.两份微信个人信息,原告设计人员***和被告经办人员***的微信账号,证明第二份证据中微信聊天的真实性。 证据5.微信聊天截屏两张,一张是***将施工图交底的会议纪要交给***,另一张是***将打图确认单发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收到图纸。 证据6.施工图交底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备忘录一份,即证据5中***发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已经就施工图交底进行修改和讨论。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新力潍坊***二期),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周期和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交付设计图纸等,但被告未足额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价款共计124412元(46654.5+77757.5)。对其中46654.5元的部分,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对其中77757.5元的部分,由于被告拖欠上一阶段费用,原告暂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下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设计图纸等,被告未足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44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违约金应属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量被告欠付金额与已付金额、原告实际利息损失等因素,本院对该项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对于利率按起诉之日一年期LPR的四倍(15.4%)予以确定;对于起算之日,因在2021年7月5日原告开具部分金额发票前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故两次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皆从2021年7月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扬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4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生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