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台临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配根。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多见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宗海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沿104国道线行驶至104国道线与临海市江滨西路叉口转弯时,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尹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02012047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轿车系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36.02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5元、备案登记费10元、误工费6370元(98元/天×65天)、护理费2136元(98元/天×12天+1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93元,合计人民币29270.02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834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2.42元[(29270.02-22834)×90%],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天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211.20元。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存忠系被告天成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成公司已支付原告尹宗海人民币12211.20元。
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浙A×××××号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287.20元;伙食费认可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时间认可20天,护理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认可50天;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施救费认可120元;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备案登记费、诉讼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本被告认为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浙A×××××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浙A×××××号交强险投保在人保余杭公司的事实。
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1份、报告单2份、挂号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7份、费用清单2份、长支具收款收据1份、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5、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事实。
6、停车费、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5元、拖车施救费12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93元的事实。
经审理,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天成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被告***、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产生的证据材料,除去长支具收款收据、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5系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与电动车损失无必然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拖车施救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车主:天成公司),沿104国道线行驶至104国道线与临海市江滨西路叉口转弯时,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尹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02012047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肇事车辆浙A×××××号交强险投保在人保余杭公司。被告徐存忠系天成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成公司已支付原告***事故款计人民币12211.2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6433.02元,其中空调费140元、陪客躺椅费40元、伙食费805元等合计98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448.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
3、护理费1960元(住院20天×98元/天)。原告主张其中8天按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98元/天予以计算。
4、误工费。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0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台州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5天,加上住院时间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370元(98元/天×65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6、拖车施救费12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无保险公司定损单,亦无其他物价部门的评估定损、车辆修理发票等依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宗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人身伤亡部分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天成公司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宗海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370元、拖车施救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4898.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370元、拖车施救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8850元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医疗费54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048.02元,由被告天成公司按责承担4838.42元(6048.02×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已支付原告***事故款12211.20元,多付的7372.78元(12211.20-4838.42)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回。原告主张的备案登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宗海人民币11477.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7372.78元。
以上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天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
代理审判员*多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