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4民初346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东街**排水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星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五塔东小区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明,该中心行政办主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同心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