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3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6号15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县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良土发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良土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设计费用1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大良金斗大富山片区-勒流富安东片区改造提升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大良范围部分),第五条进度要求:本次工作时间分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两阶段;第七条规划设计费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被告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2.原告提供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终期成果,并提供付款申请,被告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0%;3.原告提供城市更新实施方案正式规划成果经顺德区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并提供付款申请,被告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第十条违约责任: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甲方须向被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计算。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计项目联系单》,确认实施方案的设计项目。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着手开始案涉改造项目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工作,在合同签订前后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以及两个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修改调整。2022年4月底,原告在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官网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公示信息中发现案涉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复结果公告已于2022年4月2日进行公示,及2022年4月6日公示案涉项目实施方案(草案)批前公示公告。此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以及到被告办公地点处与被告沟通案涉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通过审批公示后的付款情况,但被告却以公示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并非原告提交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为由拒付剩余设计费用。一直以来,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被告也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出过终止合同,无需原告提供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涉及费用为15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已经审批公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原告诉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交的《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最终成果)》并未通过材料搜集、调研方式精心研究,对成果质量并不负责,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德区主管单位审批、验收要求。被告已向其发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通知》,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合同余款,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并向被告赔偿违约金。退一步而言,原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技术服务合同书》已约定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第二点编制单位职责约定,“通过材料收集、调研等方式精心研究,并对成果质量负责。负责本次研究报告的编制及完善,并进行技术交底,配合委托单位(甲方)搞好后期跟踪服务,并协调解决这期间有关的技术问题。按合同商定的时间提交咨询研究成果,包括电子成果数据和A4文本6套。交付的成果应当***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并且配合甲方参与相关部门的沟通。”
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一)原告直至2022年11月15日才向被告提交《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最终成果)》,该成果仅能算初稿,其存在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与被告另行制作的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的《顺德区***道红岗大富山及金斗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存在较大差异,包括但不限于:①更新项目范围、改造用地权属调查、完善历史用地、公益性用地移交面积及占比等信息存在多处错漏;②方案表述不严谨、不规范、不清晰、不完整,如土地利用规划方案、部分项目更新模式、用地界线调整及土地置换、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等;③无按编制技术要求提供调查成果,如缺少改造意愿、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情况等章节,未按规定突出“标图建库情况”等。综上所述,该成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德区主管单位审批、验收要求”。且相关成果提交严重滞后。
(二)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成果》(初稿)以及《***道大富山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收回)项目实施方案成果》(初稿)对被告已无实质意义。按有关政策规定,相关项目实施方案需按正式批复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开展编制,但此次提交的相关资料仅为初稿,且无结合改造单元计划进行完善,故不符合有关政策和技术要求。
(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三、原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验收,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其提交的成果对被告无使用价值、无实质意义,其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45000元。
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原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被告)有权拒绝验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成果无法***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被告已自行安排工作人员重新制作《顺德区***道红岗大富山及金斗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该计划已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原告提交的成果对土发中心已无使用价值、无实际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其应当返还。且该合同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解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退一步而言,若法院经最终审核,认为本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也未达到付款条款。
(一)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七条规划设计费支付方式,第2点约定“乙方提交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终期成果,并提供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40%”,原告直到2022年11月15日才向被告提交其所谓的《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最终成果)》,该成果连初步成果、中期成果都达不到要求,最终成果更加无从谈之。且被告也已自行另行制作《顺德区***道红岗大富山及金斗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并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原告根本无法达到付款条件。
(二)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七条规划设计费支付方式,第3点约定“乙方提交城市更新实施方案正式规划设计成果经顺德区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并提供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按有关政策规定,相关项目实施方案需按正式批复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开展编制,但此次提交的相关资料仅为初稿,且无结合改造单元计划进行完善,故不符合有关政策和技术要求。原告对该笔款项也无法到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45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以45000元为本金,按日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大良金斗大富山片区--勒流富安东片区改造提升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大良范围部分)”,原告的合同义务为通过材料收集、调研等方式精心研究,并对成果质量负责。负责本次研究报告的编制及完善,并进行技术交底,配合委托单位(甲方)搞好后期跟踪服务,并协调解决这期间有关的技术问题。按合同商定的时间提交咨询研究成果,包括电子成果数据和A4文本6套。交付的成果应当***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并且配合甲方参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其应当为被告完成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以及计划内的两个子项目的实施方案。
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及佛山市顺德区有关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改造单元计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标准要求,向被告提交《合同书》涉及的单元计划和实施方案正式技术服务材料后,原告直至2022年11月15日才向被告提交《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最终成果)》,该成果仅能算初稿,其存在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与被告另行制作的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的《顺德区***道红岗大富山及金斗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存在较大差异,包括但不限于:①更新项目范围、改造用地权属调查、完善历史用地、公益性用地移交面积及占比等信息存在多处错漏;②方案表述不严谨、不规范、不清晰、不完整,如土地利用规划方案、部分项目更新模式、用地界线调整及土地置换、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等;③无按编制技术要求提供调查成果,如缺少改造意愿、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情况等章节,未按规定突出“标图建库情况”等。即该成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德区主管单位审批、验收要求”。且相关成果提交严重滞后。
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成果》(初稿)以及《***道大富山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收回)项目实施方案成果》(初稿)对被告无实质意义。按有关政策规定,相关项目实施方案需按正式批复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开展编制,但此次提交的相关资料仅为初稿,且无结合改造单元计划进行完善,故不符合有关政策和技术要求。
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验收,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且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设计费用45000元。
原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以及《顺德区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道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收回)项目城市更新实施方案成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105000元未付,被告才是合同违约方,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45000元设计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对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内容及实施方案文本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顺德区***道大富山及红岗金斗工业区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成果》以及《顺德区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改造项目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道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收回)项目城市更新实施方案成果》。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主要包含内容如下:1.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请书;2.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表;3.图件(1)城市更新范围划定图(2)土地及用地报批申请汇总图(3)土地和房屋调查图(4)控规控制线调整汇总图(5)公益性用地责任分析图;4.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专题说明”、第(二)款约定:“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方案文本及申报材料图表。1.实施方案文本: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佛山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报批指引》中实施方案模板进行编制;2.申报材料图表包括:(1)项目实施方案申请表(2)项目实施情况一览表(3)项目范围界线图(4)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及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分析图(5)项目用地实施规划图(6)无偿移交的公益用地及设施示意图(7)2009年度和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地类表(8)改造前用地权属明细调查表(9)控制性详细规划图(10)空间管制划定图(11)专项规划局部图(12)改造前用地权属界线图(13)土地权属汇总图”。原告提交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实施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甚至远超合同要求。
二、案涉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但早在2021年4月份,原告已经就案涉项目开展材料收集、调研等工作,并向被告提供成果,一直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21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通知原告调整初步成果。原告在2021年4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初步成果方案。2021年5月21日,结合被告的修改意见,原告将修改后的单元计划方案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被告确认。2021年6月13日,被告再次提出修改意见。2021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修改意见修改单元计划方案后,将单元计划方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2021年7月6日及7月12日,原告将案涉两个实施方案通过微信方式发送提交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在微信群中沟通案涉单元计划方案及两个实施方案的调整。2022年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修改意见修改后将单元计划方案发送给被告,之后询问被告项目情况,被告称暂无新的情况。
直至2022年4月12日,原告在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官网上看到单元计划批复公示,询问被告情况,得到的回复是被告称自己完成了成果,后续不会支付合同余下的款项,被告在整个所谓自行编制成果报批的过程中并未与原告沟通过自行完成成果的情况,姑且不论是否是其自行完成编制成果,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编制成果上报审批,已构成违约。在2022年4月-11月的沟通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在先,不计划继续执行合同,所以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后续的工作。11月15日被告要求提交纸质成果,原告也按照要求提交,但这不能作为原告延期移交正式成果的佐证,原告早已在微信中已多次提交成果电子版。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来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格合规的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单元计划方案和两个实施方案。
三、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单元计划成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德区主管单位审批、验收要求”,且成果提交滞后以及两个实施方案无实际意义,仅为初稿,该说法与事实不符。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并根据与被告及街道的修改意见、沟通,对成果进行调整并发送给被告。在2022年1月6日最后一次发送调整后的成果给被告后,多次询问情况,一直未得到正面答复,直至2022年4月12日发现案涉项目单元计划公示批复结果。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成果并非初稿,而是可作为终稿使用。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根据被告修改意见进行调整,且原告提交的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单元计划成果内容和实施方案成果内容,被告称初稿明显与事实不符。
最后,在整个案涉项目成果沟通调整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原告提交的成果无法***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与原告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在原告与2022年6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送《催促函》,要求原告提交纸质成果材料,原告也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交。202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通知函》,称原告提交的成果无法***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成果沟通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成果无法***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即使在2022年4月12日,原告发现案涉项目批复结果公示情况后,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到所谓的“成果无法***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告才是合同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第3点约定:“合同生效后,因甲方(被告)原因而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原告)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咨询费用,当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费用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费用的全部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单元计划成果和两个实施方案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诉请原告返还设计费、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对两份单元计划进行对比形成的总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确认收到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大良土发中心(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范围及规模:项目位于***道西部与勒流街道接壤区域,本次更新单元计划的单元范围以已批的控规SD-A-01-03-03、SD-H-04-01-13街坊作为单元范围,****路,南至南国路、东至金斗河-大富山。更新单元范围面积约为158.58公顷,其中***道管辖范围约85.57公顷属本合同服务范围。合同约定了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主要包含的内容、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含的内容;乙方职责为:1.根据委托单位(甲方)提供基础资料、技术要求,通过材料收集、调研等方式精心研究,并对成果质量负责。2.负责本次研究报告的编制及完善,并进行技术交底,配合委托单位(甲方)搞好后期跟踪服务,并协调解决这期间有关的技术问题。3.按本合同商定的时间提交咨询研究成果,包括电子成果数据和A4文本6套。4.交付的成果应当***德区主管单位的审批、验收要求,并且配合甲方参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本项目实际合同费用按15万元收取。本合同设计内容含2个实施方案,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报批的需要进行选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即4.5万元。乙方提交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终期成果,并提供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0%即6万元。乙方提交城市更新实施方案正式规划设计成果经顺德区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并提供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即4.5万元。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计算,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而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首期款;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咨询费用,当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费用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费用的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已收的全部费用。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累计总赔偿,以本合同的总费用为上限。
大良土发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向新城公司支付45000元。
2021年7月2日,大良土发中心向新城公司发出《设计项目联系单》,载明:“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内容含2个实施方案,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报批进行选定。现我中心已确认实施方案的设计项目,具体如下:1.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收回)项目(含改造项目一、二);2.佛山市顺德区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改造项目。请贵公司按以上项目开展相关实施方案成果编制工作。”
双方在未签订合同时便开始就履行合同的细节进行沟通,新城公司着手开始设计。2021年12月14日,新城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沟通群中发送单元计划的电子版。大良土发中心工作人员提出调整意见。其后新城公司最后于2022年1月6日***土发中心发送了两个子项目的实施方案的电子版。
大良土发中心认为新城公司制作的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不符合政府的审批要求,因时间紧迫,便安排工作人员自行制作单元计划及实施方案提交审批。大良土发中心认为新城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与其自行制作并获得政府批复的成果之间有诸多差异,如:公益性用地移交面积及占比不一致、“金斗工业区二期项目”核心改造路径不一致、新城公司有关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表述出现原则性错误等三十多处。
2021年7月8日,大良土发中心将更新单元计划报政府部门审核,政府部门提出了对计划进行完善的意见,包括:需将批复文号写清楚、文件名错误、标题错误、一些数据的调整等。
最终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26日对案涉实施方案作出批复,同意相关部门上报的方案。
另查,大良土发中心确认,在与新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时,项目的准确范围及边界数据尚未确定,直到2022年3月其经过与上级部门沟通才确定界线与主要改造方向。2022年2月18日,新城公司工作人员问大良土发中心的工作人员:“您上周提到调整界线,目前确定了吗?”大良土发中心工作人员回答:“暂未。”2022年4月28日,大良土发中心向新城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数据。***土发中心认为新城公司一直没有完善其制作的成果。2022年11月11日,大良土发中心向新城公司发送《催促函》,催促新城公司提交更新单元计划和实施方案。新城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土发中心提交的更新单元计划最终成果、两个子项目的实施方案成果(初稿)的纸质版。
2022年11月28日,大良土发中心向新城公司送达《解除<技术服务合同>通知函》,通知《合同书》于新城公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正式解除并要求新城公司于《合同书》解除当日返还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成果?通过对比可见,原告制作的成果与被告提交审批的文件有诸多的差异,这些差异并不是单纯的文字陈述方面的差异,还有许多关于数据、实施路径等实质性的差异,不能认为两者是同一份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或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最终提交审批的文件并非由原告交付,造成这样的结果,本院分析,原因有二:一是被告未能提供最终的完整数据给原告,以致原告未能根据准确的数据作出符合政府部门审批要求的成果;二是在数据以外的其他问题描述上,原告制作的方案有诸多不符合政府部门要求或实际情况的地方,导致其成果不能使用。而从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8日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审核的OA内容可见,当时政府部门给出的修改意见仅是文件名、数据笔误、少数内容表述不当等,并未涉及边界数据问题。可见,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准确边界数据,若原告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制作成果,也有可能逐步获得审批通过。因此,被告未及时提供准确数据给原告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除了边界数据之外,原告所做的成果确实与被告最终获得审批通过的文件有诸多差异,客观上会影响到整个文件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制作的成果未能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制作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当天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需考量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虽然原告制作的更新单元计划并未提交审批,但不可否认原告在前期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也形成了初稿,可以看出被告提交审批的更新单元计划很大程度上是建基于原告制作的初稿之上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至于两个子项目的实施方案,被告确实未利用原告的成果进行审批,但是,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不符合政府部门要求、决定不再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而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自行完成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时将该决定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实施方案的设计符合常理,也符合契约精神。原告最终也完成了两个实施方案的设计,相对应的设计费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未能及时解除合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第一期款45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二期款60000元在原告提交更新单元计划最终成果后支付,第三期款45000元在原告提交实施方案正式成果并经顺德区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结合前文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55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40500元。
关于违约金。前文已分析,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有理。综合考虑原告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成果,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仅支持上述合法有理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自2022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支付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负担463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径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反诉费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负担77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新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径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