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博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芙蓉山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2-901、1001、1101、1201、1301。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纯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茹,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与博森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6.6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经甲方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不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截止到2021年10月26日为止,博森公司仍欠其全部发票,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有权利不付款,且不违约。博森公司开具发票不及时,造成其无法及时认证和抵扣发票的现状,博森公司亦有过错。其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违约金的判决。
被上诉人博森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多次向翠竹公司催讨设计费,翠竹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翠竹公司违约在先,其曾于2020年3月23日和2020年7月29日分别开具了价值46万元和8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翠竹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其出具价值46万元的九个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8月13日开具价值80万元的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而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于2021年2月到期,到期后却无法承兑。其多次向翠竹公司催讨未果。鉴于翠竹公司前期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为减少损失而暂停开发票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翠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博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翠竹公司支付其设计费3583340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阶段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后15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第二至第四阶段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翠竹公司承担。一审中,博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翠竹公司支付其修改设计费360000元;2、判令翠竹公司支付其《建筑设计合同》设计费541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7日,翠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博森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芙蓉山庄A2地块,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项目的扩初和施工图设计的工程设计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设计费约定为4626944元,付款时间第一阶段:定金阶段,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447917元,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第二阶段:扩初设计,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895836元,付款条件提供扩初设计成果,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完成扩初报建,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Ⅰ,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447917元,付款条件出具正式施工图,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Ⅱ,付款比例40%,付款金额1791670元,付款条件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完成施工图报建,取得政府批文,第五阶段:施工现场服务,付款比例15%,付款金额671877元,付款条件主要建筑单体竣工验收,第六阶段:竣工验收,付款比例5%+奖励设计费,付款金额223959元+(147768元),付款条件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以上第二阶段至第六阶段付款时间均为在设计人符合付款条件且发包人收到设计人各阶段付款申请及与各阶段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第9条违约责任9.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发包人逾期付款且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翠竹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博森公司在设计人处盖章。
2020年11月,翠竹公司作为甲方与博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芙蓉山庄A2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乙方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出具施工蓝图。现因四期河道南侧既有地下室处理方案从“保留加固”调整为:拆除重建,导致原设计地库作废,整个地下室需要重新设计。依据调整的内容和调整设计的工作量,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设计内容:河道南侧的地下室重新设计。二、设计修改部分设计费:15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41509.473元,税金为8490.57元,税率为6%。三、付款进度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一致。翠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博森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21年5月,翠竹公司作为甲方与博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涉及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芙蓉山庄A2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乙方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出具施工蓝图。现因芙蓉山庄四期15、16、17#楼需增加装配式及精装设计,根据实际工作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设计内容:芙蓉山庄四期15、16、17#楼增加装配式设计后相应主体设计的所有调整内容(地上面积暂定:2600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暂定:10369平方米)。二、增加设计费:3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83019元,税金16981元,税率为6%,总价包干。三、付款进度与原合同一致。
2020年8月,翠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博森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芙蓉山庄B3地块五期商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项目的扩初和施工图设计的工程设计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设计费约定为676800元,付款时间第一阶段:定金阶段,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67680元,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第二阶段:扩初设计,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135360元,付款条件提供扩初设计成果,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完成扩初报建,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Ⅰ,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67680元,付款条件出具正式施工图,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Ⅱ付款比例40%,付款金额270720元,付款条件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完成施工图报建,取得政府批文,第五阶段:施工现场服务,付款比例15%,付款金额101520元,付款条件主要建筑单体竣工验收,第六阶段:竣工验收,付款比例5%,付款金额33840元,付款条件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以上第二阶段至第六阶段付款时间均为在设计人符合付款条件且发包人收到设计人各阶段付款申请及与各阶段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第9条违约责任9.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发包人逾期付款且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翠竹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博森公司在设计人处盖章。
签订合同后,博森公司即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将设计方案、设计图纸等设计内容发送给翠竹公司工作人员,并将设计图纸送审。
2020年7月14日,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10-14#楼、门卫2、变电所4),工程规模及概况:项目编号:XS20039,本工程为芙蓉山庄A2地块10~14#房、变电所4、门卫2及主楼部分地下室。由5栋11层住宅及一个1层门卫、一处变电所组成。地上建筑面积3010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备注:本次审查含智能化专项设计审查,不含人防、装饰专项设计审查;2020年8月19日,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6、7、8#楼及主楼地下室),工程规模及概况:项目编号:XS20039-2,本工程为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6、7、8#楼及主楼地下室),-1~11层,总建筑面积为17777平方米。备注:本次审查含人防和智能化专项设计审查,不含装饰专项设计审查;2020年8月19日,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10-14#楼、门卫2、变电所4)——地下机动车库。工程规模及概况:项目编号:XS20039-1,本工程为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10-14#楼、门卫2、变电所4)——地下机动车库,-1层,总建筑面积21933平方米。备注:本次审查含智能化专项设计审查,不含人防、装饰专项设计审查;2020年11月12日,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15-17#楼及其地下室、门卫3、变电所5、五期商业及地下室)(五期商业及地下室)。工程规模及概况:项目编号:XS20039,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15-17#楼及其地下室、门卫3、变电所5、五期商业及地下室)(五期商业及地下室),-1~3层,总建筑面积27004平方米。合格证备注:本次审查含技防、人防专项设计审查,不含装饰专项设计审查。
博森公司庭审中陈述,芙蓉山庄A2地块4、5、9河道南侧地下室变更、15-17楼变更设计已送审回复完成,因翠竹公司没有支付审图费导致合格证未办理。诉讼中,其提供了审查系统查询表载明,就上述芙蓉山庄A2地块4、5、9图纸设计已于2020年10月12日送审。
2020年3月23日,博森公司向翠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0000元的设计费发票,2020年7月29日,博森公司向翠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设计费发票。
关于付款,翠竹公司曾于2020年5月28日、9月17日出具46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8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汇票均到期无法兑付。
以上事实,由博森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查合格书、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及当时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博森公司与翠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博森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四个阶段的工作内容,翠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具体费用,根据博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设计内容均已完成至第四阶段,翠竹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上述设计费用的金额,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设计合同内的相应设计费用法院认定为3583340元,2020年11月签订的建设设计合同内的相应设计费用认定为120000元,2021年5月签订的建设设计合同内的相应设计费用认定为240000元,2020年8月签订的建设设计合同内的相应设计费用认定为541440元。关于博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第一阶段费用447917元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为2019年10月12日,其余部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设计图在2020年10月12日已完成图纸送审,故相应付款时间根据博森公司主张,法院认定为2020年11月17日,故相应违约金法院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翠竹公司虽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上述款项并未兑付,相应款项翠竹公司仍应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翠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森公司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3583340元及违约金(其中447917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3135423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翠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森公司修改设计费360000元;三、翠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森公司2020年8月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541440元;四、驳回博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2元,由翠竹公司负担(博森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翠竹公司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翠竹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森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森公司与翠竹公司签订的《芙蓉山庄A2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按阶段支付设计费的金额、比例、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比例。博森公司根据项目设计进度,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7月29日分别向翠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0000元和800000元的设计费发票,要求翠竹公司支付设计费,翠竹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出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两张汇票到期后均无法兑付,翠竹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鉴于翠竹公司先行违约博森公司未再开具后续发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现翠竹公司以博森公司未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不能视其违约,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和本意。翠竹公司在收到博森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芙蓉山庄A2地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翠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上诉人翠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