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天津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通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864201,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重庆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4655174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H94UX6,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097号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1号厂房及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广通公司从未单独委托运通公司加工任何设备,不应承担费用。运通公司与格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喷漆设备及辅助设备,广通公司只是该设备的使用方,既没有参与招投标,也没有签订合同。运通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涂装线喷漆工艺设备技术协议书》,涂装设备明细中明确载明包含玻璃钢打磨室6个与打磨室8个,该技术协议已经对双方争议的8个打磨室进行了约定,属《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广通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因该份证据来源并非原始载体,而是第三人转发,时隔4年,电子数据发送人、接收人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硬件系统、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正常运行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中,双方始终围绕是否存在承揽事实展开辩论,并没有将增加项的价格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一审认定该增加项的金额,不仅构成审判突袭,而且剥夺了广通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4.一审庭审后,广通公司收到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证明运通公司制作的案涉喷漆室不符合天津市的要求,广通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在运通公司不同意整改的前提下,广通公司另行委托了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价款中应扣除该整改费用。广通公司或格力公司向运通公司就该部分整改费用进行追偿,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运通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案涉设备是非标产品,系由运通公司为广通公司所定制,其形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当是承揽合同。2.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3月17日的电子邮件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增加项的价格,运通公司在一审中对主张的价格已经多次阐述,是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根据招投标文件的价格来确定增项价格,符合常理,并无不当。4.广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整改与运通公司没有关联,案涉设备在2018年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已将近4年,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该部分整改费用应当由广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力公司述称:1.本案中运通公司与格力所签订的《涂装线喷漆工艺设备技术协议书》中,包含了运通公司诉请的玻璃钢打磨室6个、打磨室8个,且对应的款项都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4620万元中,格力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2.广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而是2021年3月由第三人转发给被上诉人”事实错误,该条款所述邮件为运通公司提交,其陈述系广通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与格力公司无关。3.《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运通公司主张的玻璃钢打磨室6个、打磨室8个均在招标文件中有体现,且投标报价也包含了前述打磨室的价格,因此运通公司陈述,中标后广通公司将打磨工位变更为打磨室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4.即使存在广通公司作为使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打磨工位变更为打磨室的情况,按照《涂装线喷漆工艺设备技术协议书》约定,打磨室与玻璃打磨室的技术要求不同,一审参照玻璃打磨室的报价认定争议打磨室的价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立即支付款项433.68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1月,招标人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涂装车间喷漆设备生产线”项目进行招投标,涂装设备明细表中列明玻璃钢打磨室6个,打磨工位8个。运通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总价4620万元。在投标文件分项价格表中,列明玻璃钢打磨室6个总价3625200元,打磨工位8个总价496800元。 2017年3月17日,广通公司**向公司副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期非标设备招标技术协议最终版及差异性说明》,并载明“一期非标设备招标后,我公司与中标厂家经过技术对接确认形成最终版技术协议,请见附件,其中涉及到的差异项部分见附件说明,请王总审核后,转发集团采购中心。”2017年3月17日,广通公司**向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期非标设备招标技术协议最终版及差异性说明》,并载明“**:关于一期非标设备招标技术协议最终版,经王总同意我转发给您,请查收。”2017年12月8日,广通公司**向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期非标设备招标技术协议最终版及差异性说明》。 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天津**一期招标非标设备差异项说明》载明“涂装线喷漆设备技术协议,原招标内容8个打磨室工位,更改内容为厂家按打磨工位报错价,费用增加。” 2017年4月5日,运通公司发出抬头为格力公司的《技术协议联络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2月19日参加贵司组织的‘天津喷漆设备’的投标,于2017年3月6日收到贵司发给我司的‘签约承诺书’,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有8台打磨室需增加费用;贵司招标文件‘天津喷漆设备’第4页涂装设备明细载明打磨工位8个,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协商,打磨工位变更为打磨室,每台打磨室和打磨工位差价54.21万元,8台打磨室差价433.68万元;综上,增加所述8台打磨室增加总费用433.68万元”。广通公司***在前述《技术协议联络函》上手写“经现场确认,情况属实,但商务价格由总部采购中心与供应商重新商议”,并签名,落款2018年9月27日。广通公司***在前述《技术协议联络函》上手写“经核实原合同,上述8台打磨室为增加项,对打磨室商务订价请总部采购进行商务”,并签名,落款2018年9月27日。前述手写处还加盖有广通公司公章。 2017年4月14日,格力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格力公司向运通公司采购天津喷漆辅助设备及设备,总价4620万元,上述价款已含17%增值税、运费、装卸、安装费用。 2017年5月5日,格力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涂装线喷漆工艺设备技术协议书》,涂装设备明细表中载明,玻璃钢打磨室6个,打磨室8个。 2018年6月,广通公司对该套设备完成验收。 2018年8月15日,广通公司***、***等在《现场确认书》上签名。《现场确认书》载明:经由现场确认,打磨室配置与技术协议无误,涂装车间共计14间打磨室,其中6间为玻璃钢打磨室,剩余8间分别为中途打磨室、腻子打磨室。 另查明:广通公司系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由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联络函》、《现场确认书》、《涂装线喷漆工艺设备技术协议书》、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招标、投标文件,还是《技术协议联络函》《现场确认书》、电子邮件,以及广通公司庭审自认,均能确认广通公司在格力公司与运通公司《采购合同》之外提出了将设备中的打磨工位升级为打磨室的事实。广通公司并不是《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但又是该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广通公司在《采购合同》之外提出的增加项,未有证据证明得到格力公司同意或追认,故增加项不应由格力公司承担费用。该增加项的合意达成于广通公司和运通公司之间,故在广通公司和运通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同。虽然广通公司和运通公司为此并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运通公司已实际履行,广通公司也已实际接受,故双方已经用行为履行了合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运通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升级设备的约定,广通公司理应支付增加的费用。 鉴于增项属于非标产品,故不存在市场价格,但对该增加的费用,可参照原合同报价确定。由于原合同报价是包含了17%增值税的含税价,而当前增值税税率已经发生变化,故增项的价格现应相应调整为418.85万元,该款广通公司应予清偿。 关于运通公司还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先前对支付义务主体确实存在较大争议,故广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运通公司支付款项418.85万元;二、驳回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4元,由运通公司承担1419元,广通公司承担40075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通公司提供《处理决定书》《设备改造采购合同》、涂装设备整改清单,证明格力公司就采购设备支付了采购款,但是广通公司作为使用方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部分整改费用应由运通公司承担,金额为724650元。 运通公司质证认为:案涉设备在2018年验收合格,广通公司已使用4年,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使广通公司真的收到了天津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能证明目前设备不合格,但不能否认2018年当时案涉设备的质量。运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广通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与运通公司无关,系其自主的经营行为,整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格力公司质证认为: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运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增加项是否包含在运通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广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增加项部分的付款责任;增加项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结合技术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包括6个玻璃钢打磨室及8个打磨工位。运通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发出抬头为格力公司的《技术协议联络函》,但该函件事实上由广通公司收悉,并由广通公司**及其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该函件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运通公司与广通公司协商,原技术协议中的8个打磨工位变更为打磨室,需增加费用。《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格力公司,该变更事项未经格力公司认可,故该变更事项不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内容,对格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鉴于广通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其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与运通公司协商变更设备的技术要求,因此,一审认定该变更事项属于广通公司与运通公司在《采购合同》之外达成的新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通公司应当对变更设备技术要求而产生的差价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设备价格,《技术协议联络函》中广通公司的经办人员签署了意见,表示要由总部商定,但广通公司始终未给出具体价格。根据《现场确认书》载明的内容,8个打磨工位变更为4个中途打磨室与4个腻子打磨室,其室体尺寸与玻璃钢打磨室的尺寸基本相符,且其他技术要求同玻璃钢打磨室,因此,进行变更的8个打磨室的价格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玻璃钢打磨室的报价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广通公司提出其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以及设备进行质量整改等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即已完成验收,至今已近4年,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进行处理。广通公司在2年保修期满后主张质量赔偿应当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8元,由上诉人广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