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01民初284号
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徐洪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
法定代表人:孙浩,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计费333283.89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0485.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3、2014、2018年签订第八师121团通营公路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合同书各一份,经多次所要仍有余款333283.8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勘测设计合同书两份及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勘测设计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为318818元,同时证明2013年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利息为37796.48元,2014年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利息为52183.04,合计利息损失为89979.52元。
2、工程测量合同书五份及资料接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五份测量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约定单价为一元没平方,原告实际测绘面积为59465.8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9465.89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剩余14465.89元未支付,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损失金额为50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2014、2018年签订多分勘测设计合同书的事实属实,尚欠金额也属实。因团场经济方面改制等原因无法给付,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6月、2018年9月签订两份《勘测设计合同》及五份《工程测量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完成被告处:一、通营公路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公路全长22.242公里;二、通营公路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公路全长14.336公里;三、121团炮台镇14小区6号楼规划竣工测量;四、121团炮台镇11小区11-16号楼规划竣工测量;五、121团炮台镇9小区23-28号楼规划竣工测量;六、121团炮台镇9小区18、20、22号楼规划竣工测量;七、121团炮台镇4小区A1、A2、A3、A6、A7、A9、A10、A12、A13、A15、A16号楼规划竣工测量。七份合同总价款为482589.89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49306元。现剩余333283.89元未支付。被告对合同未付价款及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勘测设计合同》及五份《工程测量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测量款333283.89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90485.5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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