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
代表人:张新城,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该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4小区117号。
法定代表人:涂洪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以下简称一四二团)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测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四二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兵团机构改革后,团场财政实施预算制度,上诉人不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政府债务由兵团统一安排支付,上诉人无法支付相关费用。二、土地测绘系涉案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关费用。
长川测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川测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地籍测绘费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70000元×6%×2年,2017年4月-2019年4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被告签订地籍测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第八师一四二团迎宾路水系景观风貌工程项目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测绘费70000元。2017年4月14日,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勘测定界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测绘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测绘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测绘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债务应当由政府统一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6650元(70000元×4.75%×2年,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给付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测绘费70000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赔偿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650元;
上述两项合计7665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92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长川测绘公司已按约履行土地勘测义务,且该土地勘测报告已经过第八师国土资源局验收通过,故一四二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兵团机构改制中主体资格并未消失,故其主张改制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