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

石河子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4民初1462号

原告:***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东环路四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洪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旱卡子滩乡/div>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连,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公司)与被告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文、王旭礼,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连、丁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设计费51874元,赔偿利息损失7781.1元(51874×6%÷12个月×30个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6日签订塔西河乡石门子农村公路新建项目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各一份,其中2011年8月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玛纳斯县4.768km的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测量设计、勘界等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每公里承包价29000元,合计价款为138272元;2011年10月6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S101;126+500-红沟路段12.662km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测量设计、勘界等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每公里费用为27000元,合计价款341874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801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两份合同的工作任务,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428272元,剩余51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15万元的款项后,原告公司对付款做出让步,剩下的不再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长达7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长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晶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2份、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报送表2份、文本资料接收回执2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勘测设计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总价款为480145元。被告晶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经审查,被告晶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上注明同意延期15天,而文本资料接收回执上并未写明具体交付时间,不能反映出原告逾期交付,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文本资料接收回执注明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并未逾期交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发票复印件3张,收款凭证4张,拟证实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长川公司分四次支付合计428272元。被告晶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12月13日开具的发票是补开2012年1月21日付款的发票,并不是剩余款项的发票。该证据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晶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原告长川公司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塔西河乡石门子农村公路新建项目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长川公司为被告晶鑫公司完成塔西河乡石门子农村公路新建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2.9万元/km,设计费总额按实测里程计算;预付设计费(定金)30%,设计文件通过评审并交付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付设计费的60%,剩余10%设计费作为设计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如设计无重大缺陷予以一次付清;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前。原告长川公司勘测设计完成后,该合同项下实际公路里程为4.768公里。原告长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晶鑫公司交付了施工图图纸资料。

2011年10月6日,原告长川公司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塔西河乡石门子农村公路新建项目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长川公司为被告晶鑫公司完成塔西河乡石门子农村公路新建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2.7万元/km,设计费总额按实测里程计算;合同生效后,预付设计费(定金)30%,收到设计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修改完善后,再付60%,剩余10%设计费作为设计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如设计无重大缺陷予以一次付清;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设计完成后,该合同项下实际公路里程为12.662公里,原告长川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晶鑫公司交付施工图图纸资料。

被告晶鑫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长川公司支付40000元、98272元、140000元、150000元,合计428272元。原告长川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晶鑫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38272元、150000元、14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长川公司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勘测设计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长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而原告长川公司向被告晶鑫公司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说明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原、被告的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且双方就合同履行的事项并未产生争议,即原告长川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后被告晶鑫公司未向原告长川公司付清余款,原告长川公司索要无果才诉至法院,原告长川公司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该法施行时,原告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长川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晶鑫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晶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48014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28272元,尚欠51874元未支付。被告晶鑫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协商不支付余款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晶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1874元。对于原告长川公司赔偿30个月利息损失7781.1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晶鑫公司应当在原告长川公司交付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付至90%,工程完工后如无缺陷应付清剩余10%,被告晶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设计存在缺陷,被告晶鑫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设计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长川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晶鑫公司赔偿损失,其按年利率6%主张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共30个月,利息为7781.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长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18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78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1874元;

二、被告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川测绘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7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被告新疆晶鑫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玛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