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3072号
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申瑢。
委托代理人申道信,男,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L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道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22时许,原告员工**驾驶川AXXXXX号商务车,从华宇锦城名都行行至金牛区银河北街小卖部前,开门下车站在车头前侧面,向小卖部询问有无电话充值卡,此时一歹徒从身后上车,强行将车开走,**当即发现呼喊阻止,车辆将**撞伤倒地。***当晚22时20分向金牛区公安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报案,并向被告进行报告。截至2011年5月13日车辆未追回,案件未侦破。我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2011年6月7日,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抢劫造成损失90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川AXXXXX号遇盗抢时未进行年检,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的约定,被告拒赔正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购置于2007年1月12日,购置价为133000元。据川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及成都市车辆管理所登记记载,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31日到期。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为川AXXXXX号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盗抢险赔偿限额90282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2011年3月1日晚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川AXXXXX号车辆行至本市银河北街宏源新居门口向小卖部购物,车辆未熄火,遭一名男子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将**撞到后逃跑。**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报案,该案已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截止目前车辆尚未追回。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川AXXXXX号车辆《购置税发票》、《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经成都市公安金牛区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为被盗抢,但川AXXXXX号车辆于2011年3月1日被盗抢时,已超过2011年1月31日的年检期限,对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于答辩中称其拒赔依据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
本院认为川AXXXXX号车辆超过年检期限未进行年检的情形不属于被告所引用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参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行驶证”,该条款的约定与第三章第三条约定大致相同,此外,该第二章第四条又约定“(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综合以上条文分析可知,川AXXXXX号车辆属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第三章全车损失险中针对该情形并未约定为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不应以此对原告拒绝赔偿。
关于原告川A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据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为90282元,即对该保险单形成当时的车辆价值进行了估算。川AXXXXX号车辆被盗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故扣减每月0.83%的折旧,即扣减3311.7元(133000×0.83%×3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697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6970.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蓝马景观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