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原化工厂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嘉仲撤字第11号
申请人: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以下简称中原厂)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嘉仲字第070号裁决书。润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润昌公司诉称,1、本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须有仲裁协议,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中原厂提交的由润昌公司出具给中原厂的函中“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这句话是被申请人添加上去的。申请人手中也有一份相同的函,但根本没有这句话。申请人收到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即向该委提出异议。但该委未经仔细审查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2、仲裁裁决对函件的内容断章取义。该函表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申请人有进浙江省的备案而无进嘉兴市的备案的情况下仍同意支付60000元设计费,说明双方已对设计费的支付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事后以申请人无嘉兴市的备案为由主张要求返还设计费,显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07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原厂辩称,不同意润昌公司的申请。“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这句话是润昌公司认可的,是认可后才盖的章。由于润昌公司没有在嘉兴备案,所以它设计出来的东西根本派不上用场。也因此项目迟迟不能上马,给中原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向中原厂法定代表人***询问,***陈述系争函件的出具经过为:该函系由其本人书写,写好后复印了一份。之后,应其要求在其中一份主文的后面补了一句“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另一份则补写“已收到寄来的所有蓝图,但无备案和资质不能用。已收到安全专篇能用否?”。润昌公司看过、确认无误后在两份函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润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中原厂提供的函中“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一语系中原厂法定代表人***事后添加。对此,结合***的陈述,该函系***书写后复印,按理两份函的内容应一致,现双方提供的函出现了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中原厂提供的这一份函的主文最后有“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一句,而润昌公司提供的这一份的相同位置却是“已收到寄来的所有蓝图……”这一句,由于这两句均系***书写,因此应由中原厂举证证明这两份函中的不一致已经得到对方的认可。现中原厂仅以润昌公司已加盖公章为由主张润昌公司已对“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一语表示认可,本院不予认同,因为其间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倘依中原厂的理由,则中原厂事后无论在主文后添加任何内容,均应视为润昌公司的意思表示,这显然是荒谬的。综上,中原厂仅以其单方注有“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受理仲裁”的函作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的证据申请仲裁,事后双方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不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润昌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070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