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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真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三初字第956号
原告:新疆真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文雯,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座20单元1-2005室。
法定代表人:周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高层综合楼B座22层2212号。
负责人:刘金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真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帝石油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工程设计公司)、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工程设计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凤义和李红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真帝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石磊和芦文雯、被告润昌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润昌工程设计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帝石油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石河子开发区投资建设年产1.8万吨油田化学剂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协议书,由被告设计全部工程,设计费2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给付设计费13万元,但被告无故拖延交付设计图纸,已交付的部分图纸因被告未办理进疆许可证等原因,经石河子建设部门评审未过关。至2012年4月项目施工期临近,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一拖再拖,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我公司无奈另行委托设计,导致工程施工拖延半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设计费13万元,承担该笔设计费的利息21986.25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昌工程设计公司、润昌工程设计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付款和提供资料,我方依约提供了初步设计,且积极与原告联系、沟通,无违约行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设计图纸评审未过关是我方未办理进疆许可证的原因所致,其主张返还设计费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润昌工程设计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润昌工程设计新疆分公司承担“年产1.8万吨油田助剂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含安全专篇、消防专篇),设计内容为合同附件的项目。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设计费预付款及相关资料准确、确认齐全的情况下,2011年10月20日(45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相关资料齐全情况下9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文件为蓝图6份、电子光盘一张(图纸DWG格式、其他WORD格式);设计费26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50%即13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9月5日前预付其中1万元),提交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含安全专篇、消防专篇)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3万元。协议还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已付设计费13万元以及合同附件所列38项设计项目中除六项外其他均已提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称被告违约的最主要方面在于无企业进疆备案册,其提交被告润昌工程设计公司2011年12月填报的上述项目单项工程进疆备案表,其中资质等级为甲级。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说明书、备案表和备案册、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该合同均未全部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加之原告也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同意,故应予准许。
企业进疆备案是客观事实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也未就企业进疆备案册事宜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所称的被告无企业进疆备案册为主要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内容,而原告只支付了一半的设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设计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真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协议;
二、驳回原告新疆真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73元和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