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28432004。
法定代表人:汪玉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进,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科技园博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4194X5。
负责人:史建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梅,女,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商务中心A3地块4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301142。
法定代表人:周云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臣君,男,该公司淄博分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机械厂)、第三人***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5,398.1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抢险加固的停工损失1,540,80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汽提塔等8台塔设备,其中T2301异戊烷分离塔和T2303脱碳五塔2台设备现场组队焊接完成后整体交付,质量期限为在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年实行“三包”。2017年7月,该批设备陆续运至原告单位,由被告进行现场对接安装,原告员工当时提出T2303脱碳五塔晃动较为明显,被告答复是正常晃动。201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发现该塔晃动幅度较大,危及设备自身安全并威胁到周边设备安全,原告及时联系被告要求立即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答应进行加固,但没有及时进行加固,为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不得不委托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抢险加固,工程造价659,235.68元,材料286,162.46元,合计945,398.14元。同时,因抢险加固,原告被迫停产数天,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机械厂辩称,被告承揽的原告8台塔设备是根据原告委托设计院制作的图纸制作,施工的原材料均符合图纸的要求,制作出来的产品经过相关部门及锅检所检测合格。设计院对案涉设备有挠度的要求,允许设备在一定的幅度内进行摆动,原告主张设备出现晃动有质量要求,无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对晃动程度是否在设计院设计的挠度范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5月18日下午出现大风暴雨的天气,原告是否将当地的气象地理数据资料完整提交给设计院设计挠度,如未能提交,设计院不能以客观的参数对产品进行设计。被告生产加工、材料选用和焊接工艺,现场的组队和塔体的就位均符合塔式容器及设计文件要求,对于原告所述焊缝尺寸,虽有偏差但符合塔顶部挠度设计值,故被告对塔体的晃动无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固损失证据不充分,停工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第三人鸿运公司陈述,T2303塔设备的异常振动不是因为设计考虑不周造成的,而是由设计无法预知和防范的制造、安装以及恶劣气象条件下造成的。
反诉原告南京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1,0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972.17元;以7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为24,799.53元;以1,0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汽提塔等8台塔设备,合同总金额3,010,000元,现有1,004,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海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案涉设备虽制作和安装完成,但至今未进行调试,且T2303塔设备摆动幅度明显过大,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反诉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反诉被告有权拒付加工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鸿运公司陈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往来函四份,证明海德公司与南京机械厂就案涉塔体晃动进行沟通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结算单、清单、购销合同及配件材料、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为T2303塔设备加固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视频资料,该视频不论是否为专业人员拍摄,但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塔设备晃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加固停工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蓝图5张、原材料质量证明书、47份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监检设备及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相应部门及具有相应资质人员出具,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问题与其无关;
6.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烷烃芳构化项目试生产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该证据有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盖章及相应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属法院专业机构名单库内的鉴定机构,系有能力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时所有当事人也均在现场,并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海德公司与南京机械厂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南京机械厂按照海德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承揽定作汽提塔等8台设备,该设备图纸由海德公司委托鸿运公司设计完成,合同总价款3,01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发货前一周内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内付30%,余款10%的质保金在设备交付18个月或设备正常运行满1年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海德公司依约于2017年2月24日、6月9日向南京机械厂各汇款903,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汇款200,000元,尚有1,004,000元未付,2017年9月1日,南京机械厂完成安装上述设备并向海德公司交付相关资料。2018年5月18日下午,海德公司发现T2303塔设备晃动幅度较大,危及周边的生命财产安全,遂立即联系南京机械厂,南京机械厂现场查看后回函同意提供支撑加固用的抱箍,但未予实施,后海德公司委托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钢结构予以加固,为此支出加固费659,235.68元和材料费283,487.06元,合计945,398.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机械厂申请追加鸿运公司参加诉讼。海德公司申请对该案涉设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脱碳五塔(T2303)的晃动属于异常振动;2.***运设计公司设计的涉案脱碳五塔(T2303),未依据标准采取防止横风向共振的应对措施,属设计考虑不周,不排除是产生塔体异常晃动的因素之一;3.南京机械厂对涉案脱碳五塔(T2303)下封头焊缝与距离裙座焊缝的高度尺寸制造偏差,对塔顶挠度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4.南京机械厂应当履行在合同中所承诺的“三包”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海德公司与南京机械厂是承揽定作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故应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海德公司为脱碳五塔(T2303)加固的费用应由谁负担;2.海德公司为加固而停工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3.海德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加工费。
关于脱碳五塔的加固费用,作为设计单位鸿运公司的设计和制作单位南京机械厂的承揽制作均要保证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保障定作人海德公司能够安全放心使用,现脱碳五塔晃动异常,鸿运公司与南京机械厂对发生的质量问题相互推诿,南京机械厂认为导致塔体晃动的原因是因鸿运公司设计造成的,但鉴定意见仅表述不排除设计考虑不周是产生塔体晃动的因素之一,未明确认定塔体晃动是设计造成,而认定塔体下封头焊缝与距离裙座焊缝的高度尺寸制造偏差,对塔顶挠度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该焊缝焊接是由南京机械厂操作完成,故南京机械厂对塔体晃动承担责任。南京机械厂在收到海德公司告知函后未尽修理、重作等义务,海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加固,且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海德公司主张对设备加固支出的费用应由南京机械厂承担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设备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00,000元(海德公司垫付)也应由南京机械厂负担。
关于停工的损失,海德公司提供的《加固T2303塔造成的停工损失评估报告》系自行制作,没有相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机械厂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现设备尚未运行,依据合同约定,应在设备交付18个月后一周内即2019年3月8日前付清尾款,海德公司逾期付款是因南京机械厂未履行对案涉设备修理的义务,非恶意拖欠拒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机械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加固费945,398.14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45,398.1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加工制作费1,00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合计40,940元,由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67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负担10,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审 判 员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唐强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