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宏悦顺化工厂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591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城关街道洪寺村。
法定代表人:马红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昌,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化工工程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路四街****楼**。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
被申请追加人: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商务中心A3地块****。
法定代表人:周云祥。
在本院执行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悦顺厂)与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化工工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工程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追加人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宏悦顺厂诉称:申请事项:申请追加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2016)京0111执366号案件的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化工工程设计分公司应返还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工程款五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但经首次执行查证,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化工工程设计分公司现无力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为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加为(2016)京0111执366号案件的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宏悦顺厂向本院提交了(2015)房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7936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工商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宏悦顺厂与润昌工程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润昌工程北京分公司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7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宏悦顺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2016)京0111执366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宏悦顺厂申请追加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名称: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润昌工程北京分公司作为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悦顺厂申请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在执行(2016)京0111执366号案件中,将山东鸿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延红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晓利
书 记 员 王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