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森园林有限公司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莒县为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2336295。

法定代表人孙乐芳,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宋维欣,该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聂秀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梅,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翠,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瀚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1020608G。

法定代表人庞遵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常日,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庆梅、王永翠,原审第三人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庆梅、王永翠亲属郭建成在瀚森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7年11月20日7时25分,郭建成驾驶无牌三轮车与程德强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建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0日,莒县公安局出具莒公交认字[2017]第6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成与程德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郭庆梅、王永翠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诉请依法确认郭建成与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庆梅、王永翠诉讼请求,***、郭庆梅、王永翠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庆梅、王永翠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3日,***、郭庆梅、王永翠向莒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郭建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莒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郭庆梅、王永翠缺少材料:1.劳动关系证明;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莒县人社局经审查郭建成与瀚森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郭庆梅、王永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6月13日,原审第三人名称由山东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变更瀚森园林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郭庆梅、王永翠根据莒县人社局要求及告知提交了相关材料,虽未提供郭建成与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根据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莒县人社局应当对***、郭庆梅、王永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处理,对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能否认定工伤作出决定。莒县人社局以郭建成与瀚森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郭庆梅、王永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受予理,不符合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莒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郭庆梅、王永翠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莒县人社局上诉称,一、郭建成并非原审第三人职工,也非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聘用合同关系。本案中,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实质上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不加论证,简单将雇佣关系认定为聘用合同关系,系对事实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扩大解释范围,由此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义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被上诉人***、郭庆梅、王永翠答辩称,虽经判决认定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代表原审第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瀚森园林有限公司述称,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郭建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也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郭建成作为农民工,其在原审第三人工地干活是事实,虽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是否构成工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上诉人莒县人社局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受理的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以郭建成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管珈琪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