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森园林有限公司

瀚森园林有限公司、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603号
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1020608G。
法定代表人:庞遵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道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2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82904989。
法定代表人:王迎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惠,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办公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城科教软件园B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吴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园林)与被告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绿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作出(2022)鲁11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时绿之源公司提供了其与瀚森园林、美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原约定的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对该补充合同一审法院未作审查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森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王超峰,被告绿之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森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13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96277.84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位于莒县浮来山街道的莒县浮来十个矿坑、二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合同分别对工程价款、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十个矿坑治理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对案涉十个矿坑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或者签署完工结算单,其中十个矿坑的治理工程总价款为15771282.89元,被告仅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1771282.89元;二十个矿坑的治理工程总造价为27361627.84元,被告仅支付3265487.7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096227.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绿之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付款数额并无依据,也不是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结算报告书的记载,已经审计确定七个矿坑的工程款为15275515.2元,其他部分矿坑并未经过最终审计,其最终应付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2.所设工程付款节点尚不具备,根据原、被告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以后,现本案所涉矿坑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大部分矿坑未进行结算审计,因此,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
美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意见同绿之源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莒县国土资源局(现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牵头单位)、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和山东元鸿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矿坑的设计、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在全部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连同此部分资金占用成本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建设费用分三期支付:(1)第一期发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审计价的40%;如发包人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价支付40%。(2)第二期:在首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3)第三期:在第二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4)截止每一期付款时,结清上一期资金占用成本。(5)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发包人因未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导致付款延后的,不计延期时间内的资金占用成本。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付款延后的,发包人承担延期时间内的违约金。(6)提前支付:本工程付款来源的(1)、(2)项收益发包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承包人建设费用后的余额部分分发包人可自行处置。
2018年9月9日,美尚公司与绿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莒县废弃矿坑治理第一批(除YZ04、YZ12、YZ13、YZ15、YZ16、YZ17、YZ18、YZ19、YZ20、YZ21、YZ22)分包给绿之源公司进行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
2018年9月19日,原告瀚森园林(乙方)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甲方)先后签订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约定“分包合同名称:莒县浮来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工程地点:莒县浮来镇;分包范围:FLX(宋家山),FL21(杜家洼),FL22,FL23,FL24,FL25,FL27,FL28,FL30,FL31;分包工期:2018.5.1-2018.12.30”、“分包合同名称:莒县浮来二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工程地点:莒县浮来镇;分包范围:FL01,FL02,FL03,FL04,FL05,FL06,FL07,FL08,FL09,FL10,FL11,FL12,FL13,FL14,FL15,FL16,FL17,FL18,FL19,FL20;分包工期:2018.12.1-2019.9.30”,另外,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二、工程款的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以下付款以每单个矿坑进程计算)2.1、本工程预付款:无;2.2、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工程量须经甲方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乙方提交计量汇总报告,甲方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并开具完工单,完工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若建设单位未能在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至85%;2.4、剩余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乙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后瀚森园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十个矿坑治理工程中FL21、FL24、FL27、FL28、FLX矿坑已于2020年5月6日完成结算审计,工程款共计11153787.36元;FL22、FL23、FL25、FL31矿坑已完工并于2019年12月3日开具完工结算单,FL30矿坑已完工并于2019年8月19日开具完工结算单,完工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绿之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已开具完工结算单的工程款共计4617495.53元。另二十个矿坑治理工程中FL11、FL13矿坑已经于2020年5月6日完成结算审计,工程款共计4121727.84元;FL01/02矿坑于2019年12月30日,FL08矿坑于2019年12月3日,FL10、FL16矿坑于2019年8月19日,FL12、FL14矿坑于2019年12月3日,FL15矿坑于2020年7月29日,FL03、FL04矿坑于2019年7月25日,FL06、FL09矿坑于2021年7月25日已完工并开具完工结算单,完工结算单上均有被告绿之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20081277.4元。
后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原告瀚森园林(丙方)于2021年6月10日与被告绿之源公司(乙方)、美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绿之源公司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涉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分包给瀚森园林,瀚森园林承担浮来矿坑的投融资、施工内容,具体条款如下:“……1.对前期已签订的浮来片区共30个矿坑治理合同,乙方收取丙方综合管理费统一调整为15%,付款条件调整为总包合同同步,待甲方收取建设单位付款时,按丙方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丙方;2.新增LH16北区治理内容,由丙方承担该矿坑的投融资、施工任务,乙方收取15%管理费。付款条件调整为与总包合同同步。待甲方收取建设单位付款时,按丙方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丙方。……在每批次建设单位拟向甲方付款前,甲方应按丙方所占该批回款中的投融资比例和相关合同条款计取丙方应收款额,并将对应金额由建设单位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甲、乙双方同步背书支付给丙方。……”被告绿之源公司已向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65487.76元。
原、被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向美尚公司付款,美尚公司、绿之源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再向原告瀚森公司付款。绿之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支解分包发包给瀚森园林及案外人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若干公司进行施工,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已经分别判令二被告向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
对FL05、FL07、FL17、FL18、FL19、FL20矿坑的施工情况,原告瀚森园林未提供证据证实。
2021年10月8日,根据瀚森园林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6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的应付废弃矿坑治理工程款1377万元,查封期限二年。原告瀚森园林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2021年10月15日,根据瀚森园林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的应付废弃矿坑治理工程款261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原告瀚森园林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一、关于瀚森园林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绿之源公司将其从美尚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瀚森园林,应当认定绿之源公司与瀚森园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瀚森园林与绿之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须经绿之源公司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瀚森园林提交计量汇总报告,绿之源公司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并开具完工单,完工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瀚森园林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绿之源公司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若建设单位未能在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至85%。原告瀚森园林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矿坑进行了施工,虽因故部分旷坑尚未完工,但是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绿之源公司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因绿之源公司未及时对瀚森园林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对于瀚森园林完成施工但未完成审计结算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单列明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综上,应确定原告瀚森园林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974288.13元。
二、关于原告瀚森园林能否向绿之源公司、美尚公司主张付款的问题。
关于原告瀚森园林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美尚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合同系对原告瀚森园林与绿之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系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管理费及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承包人请求按照该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总包方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多次向被告美尚公司付款,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瀚森园林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原告款项,其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仍无付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款已经多次被查封,原告有理由相信以二被告目前的现状已经不能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
鉴于美尚公司、绿之源公司系母子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且两公司与瀚森园林自愿签订《补充合同》对管理费计算方法及付款主体予以确认,故绿之源公司、美尚公司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管理费的计取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按照该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管理费,应予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瀚森园林所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美尚公司、绿之源公司与瀚森园林签订《补充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712657.15元(39974288.13元×85%-7265487.76元)及利息(以26712657.15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在(2021)鲁1122民初6068号案件中预缴5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在(2021)鲁1122民初6134号案件中预缴5000元],由被告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1138元[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在(2021)鲁1122民初6068号案件中预缴46214元,于2022年10月15日在(2021)鲁1122民初6134号案件中预缴81141元,在本案中补缴93783元],由原告瀚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5775元,由被告江苏绿之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363元。
含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在内,义务人须直接支付至瀚森园林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账户1616020309********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韩增军
审判员  张洪欣
审判员  纪祥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培培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